在稅收實踐中,各級稅務機關對企業使用不合規發票的處理方式多種多樣,有的直接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加收滯納金;有的允許抵扣,但按照發票管理辦法辦理。那麽企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發票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應按照國稅發[2008]8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壹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的通知》第八條第二款處理,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特別是未填寫付款人全稱的發票,不得用於稅前扣除、稅款抵扣、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對不開具發票、虛開發票、制售假發票、非法代開發票、非法取得發票等違法行為,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偷稅、騙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下面面試分析以上幾點:1,不符合要求的發票不得在稅前扣除、抵扣稅款、出口退稅、財務報銷,即企業損失了企業所得稅可在稅前扣除的成本、費用、損失等費用,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條件,申請增值稅、消費稅出口退稅的條件。最重要的是不能報銷。我個人理解是不應該作為原始憑證納入財務會計制度。如果企業反其道而行之,那些在稅務檢查或納稅評估過程中被發現的人,如果再拿不到這些不合格的發票,將面臨納稅調整、補稅等壹系列涉稅問題。2.發現不符合要求的發票,並不意味著要進行納稅調整和補稅。為什麽?壹是發現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後進行納稅調整和補稅,有違稅法的公平目的。取得不符合要求發票的原因很多,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壹概而論明顯不公平;其次,發票只是表明壹個商家的存在,並不代表這個商家的真實性。僅代表違規就對正品業務進行調整和納稅,顯然是極不合理的。第三,稅收具有懲戒功能,教育功能也不可或缺。當發現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時,應允許企業限期取得發票,或提供其他能證明其真實性的合法憑據,而不亂要求企業並給其改正的機會,不宜進行納稅調整或補稅。3.處罰視情況而定。對不開具發票、虛開發票、制售假發票、非法代開發票、非法取得發票等違法行為,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以上行為可以概括為主觀故意。如果企業沒有主觀故意,顯然不應該依據《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罰。例如,A企業從B企業購買壹批貨物,但B企業突然消失,使A企業無法獲得符合要求的發票,又例如,A企業采購人員丟失了采購發票,不應受到處罰;偷稅、騙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這壹規定的實質是體現真實性原則,即無論企業是否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只要業務不真實,偷稅、騙稅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未造成偷稅、騙稅的,不能按照稅收征管法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即上述不開具發票、虛開發票、制販假發票、非法代開發票、非法取得發票等行為。,並造成偷稅、騙稅,觸犯刑律的,移送公安、檢察院等司法機關處理。基於以上三點,對於取得不符合規定發票的企業,應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處理:1。鑒別商家真假。業務不實的,按發票管理辦法處罰,同時造成偷稅、騙稅後果的,按發票管理辦法和稅收征管法相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將移交司法機關處理。2.經營情況屬實,但未取得符合規定的發票的,責令企業限期取得發票,同時對開具發票而未開具、虛開發票、制售假發票、非法代開發票、非法取得發票等行為,按照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罰。不能取得發票的,可以使用其他能夠證明業務真實性的合法證據作為業務真實性的佐證。假設不能證明業務的真實性,則視為企業放棄稅前扣除、稅款抵扣和出口退稅的權益。由此增加的稅收成本由企業自行消化。我的上述觀點也得到了多個省市稅務局文件政策的支持,即發現非法票據時,責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後允許合法真實的單據在稅前扣除。逾期不能取得的,不允許稅前扣除,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偷稅、發票違規等處罰。我們假設壹個極端的例子。某稅務局對某建材建設有限公司進行稅務檢查,該公司采用查賬征收方式,發現某公司采購的用於建材的黃砂、水泥、鋼材等基本沒有取得增值稅正式銷售發票,因此增加了全額,也就是說基本沒有扣除成本,對某公司的稅務處理實際上是按收入的33%征收企業所得稅(註意舊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假設收入是654.38+00萬,應該交330萬。假設A公司為核定征收企業,核定應稅所得率為10%,則企業所得稅應為1,000×10%×33% = 330,000。結果如何?采取查賬征收方式的企業,實際上企業所得稅負擔是批準了征收方式的企業的十倍。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稅務機關全額增加的方式也是錯誤的。在A公司的情況下,首先應該責令他們限期取得發票。其次,逾期仍不能取得發票的,應當按照成本費用不明確,采用核定的征收方式,而不是計算增加後的企業所得稅。否則必然導致稅負的巨大增加,這也違背了企業所得稅的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