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營業期限內需要停業的,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說明停業原因和時間、停業前的納稅情況以及發票的領取、使用和保管情況,並如實填寫停業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經審查(必要時可實地審查),應指導申請停業的納稅人結清稅款,收回稅務登記證、發票領購簿和發票,辦理停業登記。納稅人的發票不便收回的,稅務機關應當當場封存。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經批準停業超過15日的,稅務機關應當相應調整核定的應納稅額。具體調整的期限或者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在停業期間有納稅義務的,應當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補繳應納稅款。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在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申請復業登記,經確認後辦理復業登記手續,並收回或者啟用稅務登記證、發票領購簿和領購發票,納入正常管理。納稅人停業期滿後未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辦理延期停業登記。納稅人未按期恢復營業,也未申請延期停業的,稅務機關視為恢復營業,實行正常稅收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