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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券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公司債券管理,引導資金合理流動,有效利用社會閑散資金,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企業法人(以下簡稱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的債券。但不包括金融債券和外幣債券。

除前款規定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公司債券。第三條企業必須通過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有償籌集資金。但是,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發行和購買公司債券應當遵循自願、互利、有償的原則。第二章公司債券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公司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證券。第六條企業債券面值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債券的面值。

(三)公司債券利率。

(四)償還本金的期限和方式;

(五)支付利息的方式;

(六)公司債券的發行日期和數量。

(七)企業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名;

(八)審批機關批準的文號和發布日期。第七條企業債券持有人有權在約定期限內獲得利息並收回本金,但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第八條公司債券持有人對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責任。第九條企業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第三章公司債券的管理第十條國家計委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編制全國公司債券年度發行規模和規模內的各項指標,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

未經國務院同意,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擅自突破企業債券發行年度規模,不得擅自調整年度規模內的指標。第十壹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發行或變相發行企業債券。

中央企業發行公司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委審批;地方企業發行公司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二條發行公司債券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企業規模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三)有償債能力;

(四)企業經濟效益良好,在發行公司債券前連續三年盈利;

(五)募集資金的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第十三條企業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制定章程。

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企業名稱、住所、經營範圍和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近三年的生產經營情況及相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三)財務報告;

(四)企業自有資產凈值;

(五)籌集資金的目的;

(6)效益預測;

(七)發行對象、時間、期限和方式;

(八)債券種類和期限。

(九)債券利率。

(十)債券的總面額。

(十壹)還本付息的方式;

(十二)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申請發行公司債券的企業,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壹)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書。

(2)營業執照;

(三)公司章程;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近三年財務報告;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產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第十五條發行公司債券的企業應當公布經審批機關批準的章程。

企業發行公司債券,可以向有資質的債券評級機構申請信用評級。第十六條企業發行公司債券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自有資產凈值。第十七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的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公司債券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的40%。第十九條任何單位不得用下列資金購買公司債券:

(壹)財政預算撥款;

(2)銀行貸款;

(三)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公司債券的其他資金。

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吸收的儲蓄存款用於購買公司債券。第二十條企業發行公司債券所籌集的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

企業發行公司債券所籌集的資金不得用於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投資,如房地產交易、股票買賣、期貨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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