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職工董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者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第109條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會成員可包括公司員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的民主選舉產生。
三。董事兼職的法律依據:《公司法》第51、117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公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公司法》第114條規定:“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3.2.4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董事總數的壹半。非上市公司不受這壹規定的約束,也沒有比例要求。
四。董事任職要求的法律依據:《公司法》第1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上述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管理辦法》和《首次公開發行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條件,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1)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仍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受到中國證監會處罰,或者最近壹年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得出明確結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規範運作指引》的有關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除遵守上述《公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最近三年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三次以上的通報批評;
(二)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3)無法保證在任期內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公司事務,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履行的職責得到有效履行。公司擬聘用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曾在上市公司任職的,需特別關註是否存在上述第二條、第三條所列情形。《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份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準指引(試行)》相關規定,現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並遵守《公司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和義務,最近24個月內未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證券市場禁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自律監管措施及紀律處分實施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新三板掛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被股轉公司認定為不適宜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紀律處分。我國有相關法律要求職工董事在董事會上代表職工利益發言。作為董事會中的職工董事,只要按照公司民主程序和《公司法》對董事要求的相關規定選舉產生,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也可以擔任職工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