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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1987年國家是怎麽要求使用林業育林基金和更新費的?

建國以來,國家頒布的有關育林基金管理的主要法規有:1954。根據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的育林基金收支管理原則,中央林業部於同年3月發布了《育林基金管理辦法》。1964年2月,財政部、林業部、中國農業銀行聯合發布《集體林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立壹級育林基金和二級育林基金。1972年5月,原農林部、財政部聯合發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國有林和集體林。1987年財政部、林業部(87)財農字第252號《關於國有林區森工企業財務改革若幹問題的補充規定》第壹次稱林價,規定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采運企業從1987年木材銷售收入中按21%提取森林基金。同時規定了育林基金的使用範圍:(1)采伐跡地人工更新、人工促進更新、樹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澤造林和營造速生豐產林的支出。(2)人工幼林、成熟林撫育、天然幼林和壯林撫育、低成本林改造支出。(3)病蟲害防治、護林防火等森林保護支出。(4)種子園和母樹林的經營費用。(5)綠化道路建設費。(6)林場和苗圃造林生產設施支出。(七)購買營林設備的費用。(8)林場(管理處)管理費、車間費用和林業生產應負擔的企業管理費(按直接費用比例分攤)。(9)造林調查設計和二類森林資源調查補助支出。5、6、7三項總支出不得超過育林基金實際支出的20%。並要求其收支納入采運企業和主管部門的財務計劃和決算。林業部、財政部[1986]20號文件《關於南方集體林區木材開放後育林基金及資金征收、使用、管理變更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育林基金由木竹經營單位按集體或林農銷售價格的15%向所在省或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在[1988]中,以《關於整頓和調整南方集體林區木材費用負擔的通知》文件將比例改為產區木竹經營單位第壹次銷售價格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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