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八條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壹)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最終付款擔保等履約擔保服務。
(三)與擔保業務相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並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近兩年無不良違法違規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且開業兩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