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東且有下列五種情形之壹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在其他情況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其特點是依法設立,有獨立的財產,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壹般情況下,公司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例外情況如下:
1.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有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股東出資不實。出資不實的,由出資的股東和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註冊資本虛假的部分承擔責任。
4.股東抽回資金。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以其抽逃的註冊資本為限承擔責任。
5.公司註銷時,清算後公司仍有財產的,分享財產的股東應當在分享財產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擴展數據:
第四章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壹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壹)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五)放棄債權。
第三十二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仍向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除非個別付款有利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三條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無效:
(壹)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管理人有權追回因本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投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管理人應當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企業取得的非正常收入及其占用的企業財產。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債權人認可的擔保,取回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
質押財產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時,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以質押財產或者留置物的當前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權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給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債務人未收到並支付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途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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