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沒有對國有資產進行界定,而是將公共財產界定為: (壹)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等公益事業的社會捐贈或者專項資金的財產。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私有財產,視為公共財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在附則中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並認定的資產,或者國家對企業的投資和各種形式的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以及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的撥款。
筆者認為,國有資產的範圍應界定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行政撥款、投資和國家明文規定應上繳財政收入的款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屬於國家或違反集體規章制度應上繳國家的其他收入,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重點應當是,私自改變國家行政撥款和投資計劃的用途,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惡意侵吞國有資產,在國有企業困難過程中變賣固定資產進行集體私分,影響國家計劃和經濟秩序。
目前非法收入、表外資金、小金庫等。大致由以下幾種情況構成:(1)單位以經費緊張為名向相關企事業單位索要的“贊助費”;(二)隱瞞或者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的利潤、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其他收入的;(三)冒領或者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助的。查清小金庫的非法收入或資金來源後,根據上述界定國有資產的原則,就可以區分哪些屬於“國有資產”,哪些不屬於。如果單位私設小金庫私分國有資產,那麽無論單位是通過將國有資產騙出賬外的方式設立小金庫,還是截留應當上繳的國有資產,都應當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如果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設小金庫,采取欺騙或者隱瞞等手段,欺騙上級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錢款歸個人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貪汙。單位為職工利益私設小金庫,違反國家財經政策為職工修建宿舍樓,違規發放獎金的,應按違紀處理。國家機關超越職權收取費用的行為,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
值得強調的是,鑒於實踐中國有資產認定相對困難,在辦理私分國有資產案件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鑒定,作為司法認定的依據,確保刑法適用的統壹和規範。(作者單位:上海市檢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寶山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