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20)粵0309民初5516
原告:深圳市紅星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新區大浪街道。法定代表人: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龍珍,律師。
被告:東莞雲升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塘廈鎮龍背嶺社區。法定代表人:彭。
被告彭,女,漢族,19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茶陵縣。
原審被告東莞市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彭的上述案件,經本院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龍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此案現已結案。
請告訴我:1。被告允許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47287.3元;2.被告雲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1.58元(以47287.3元為本金,1.5倍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自2019,10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暫計至2066年。3.被告彭對上述第壹、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明確第四項訴訟請求包含訴前財產保全費493元。
原告稱,原告與被告雲升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被告雲升公司通過QQ向原告下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發貨。雙方按月對賬,約定付款方式為按月結算。2019年8月2日,被告雲升公司出具東莞市雲升電子有限公司債務清單,確認其欠原告201810031.28元、201965438+33700元。以上總金額為52287.3元,清單下方寫著“約定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從8月份開始,余額65438+2月底壹次性付清”。原告主張,被告僅於2065年8月30日支付貨款5000元,438+2009,余款47287.3元尚未支付。原告還提交了電子銀行轉賬的對賬單和截圖來證明自己的主張。
此外,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彭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東。
判決理由和結果: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對賬單、電子銀行轉賬截圖、東莞市雲升電子有限公司債務清單,本院予以受理。被告雲升公司應支付原告47287.3元(52287.3元-5000元)。至於利息,雙方沒有約定,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彭對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的,屬於放棄辯護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告自行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百壹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東莞市雲升電子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深圳市鴻星星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7,287.3元及利息(以47,287.3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65,438+09,65,438+00,65,438+0)
2.被告彭對被告東莞市電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99元,由兩被告負擔。原告已經預交了受理費。本案保全費493元,由兩被告負擔。原告已經預付了安全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律師點評:本案涉及實踐中自然人獨資下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承擔。在公司經營實踐中,應盡快避免或擺脫“公司是我的”這種傳統的“簡單”觀念,強化區分公司與個人股東(包括不持股的實際控制人)財產獨立性的法律觀念,特別是涉及的自然人獨資,即股東持股100%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涉及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案件中,根據現有公司法的明確規定,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的,應當對清償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在上述法律中
在壹些案件中,司法實踐中這類公司和股東很多都無法舉證,甚至債權人(原告)直接有證據證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使用賬戶收付貨款,人民法院會直接認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