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3款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這是因為我國《公司法》嚴格執行了資本確定、資本保持、資本不變三大原則。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自己的股份作為質押的對象,目的是為了貫徹資本三原則。因為壹旦債務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公司就可能因為折價而得到公司的股份,從而動搖資本三原則。但實際上,質權的實現除了折價補償外,還可以通過拍賣或變賣的方式進行。通過拍賣或出售實施質押不會影響資本三原則的實施。當然,這可能會導致內幕交易或操縱股價,但不應該因為噎廢食。總的來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似乎是謹慎多於靈活。
(三)國有股質押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轉讓國家所有的股份,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基於此,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必須經過壹定的審批程序。根據財政部《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6 54 38+0]651號),這壹審批程序是通過備案制實現的。具體而言,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的,在質押協議簽訂後,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並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在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本通知對國有股質押也有以下限制:1。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僅限於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的質押;2.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公司國有股總數的50%;3.國有股質押獲得的貸款資金不得用於買賣股票。
(4)對《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的理解。
《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三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根據這壹規定,是否意味著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能進行股份轉讓?事實並非如此,因為該條並未禁止在規定期限內轉讓股份,但轉讓後,受讓人的姓名或地址無法記載於股東名冊。法律的目的是確定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誰能獲得股利分配。如果股東名冊壹直處於變動狀態,無法確定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能獲得股利分配的股東。《公司法》似乎沒有考慮到上市公司的股份是集中托管和登記的。在證券集中托管登記制度下,股東名冊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非上市公司生成。但即便如此,也並不妨礙股份公司編制股東名冊,只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系統中的股東是不可變更的,而公司股東名冊中登記的“股東”是不變的,只有他們有權參加股東大會或領取股息,但他們不能根據本股東名冊中登記的股東的申請辦理質押,除非他們也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系統中登記的股東。
(5)是否所有上市流通股份都可以登記為質押。
現階段,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其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債券登記質押貸款,而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人民幣普通股不能登記質押貸款。但是,質押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的結果。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以其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進行質押,債權人也接受該質押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否應為其辦理質押登記?因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合法的,也是唯壹辦理上市證券登記的機構,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辦理此類質押登記,無異於堵住了其辦理質押登記的唯壹通道。這個結果,從小的方面來說,不利於物盡其用,也背離了同股同權的法律要求;從總體上看,它阻礙了經濟發展和市場穩定。因此,無論是a股還是b股,無論持有人身份如何,無論質押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貸款債權還是其他債權,都應全面開展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業務。
三、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
(壹)上市公司股權出質登記中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關系。
雖然登記具有壹定的法律意義,但登記本身並不是法律行為,它只是壹種事實行為,是質押合同的履行。但這壹事實並非憑空產生,而是基於壹定的法律關系。要理解上市公司股票質押登記中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關系,首先要了解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法律地位。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承擔基於開戶和證券托管的各項職能,具有權利和義務的雙重屬性。《證券法》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了“職能”壹詞,而不是“職責”。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具有權利屬性,因為《證券法》規定,證券持有人持有的所有證券在上市交易前,應當委托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且證券登記結算采取全國集中統壹的運行模式,只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才能辦理上市證券的登記托管。另壹方面,正是由於只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才能辦理上市證券的登記托管及其他基於此的相關服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接受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相關服務申請,否則申請人將失去接受服務的渠道,其合法權利將受到限制甚至喪失。因此,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此基礎上開立賬戶、登記、托管及開展其他相關服務是法定義務。基於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職能的理解,就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而言,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存在法定的委托關系。壹方面,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接受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合法登記申請。這裏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受托人,委托事項是辦理質押登記;另壹方面,在這種委托關系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這種委托關系應當適用合同法乃至民法關於委托合同的規定。有了這樣的認識,我們就有了壹個清晰的思路來界定上市公司股票質押中質權人、質權人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各自的責任。也正是基於這樣的認識,我們才能很好地理解《擔保法》第六十九條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的規定“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押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質權人未妥善保管質押物可能造成質押物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提存質押物,也可以要求提前清償債權並返還質押物。”由於證券無紙化和證券集中登記托管,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保管質押物的責任不是質權人,而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證券法》的規定,履行好證券登記資料的管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