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發起人,是指設立境外投資基金並對募集說明書內容的原創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的中資機構。第三條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法律保護。第四條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基金在境內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中資機構作為境外投資基金的發起機構,應當至少有壹家是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壹)提出申請前壹年年末資本總額不低於6543.8+0億元人民幣;
(二)資信良好,業務作風穩健,提出申請前三年內未受到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三)具有熟悉國際金融業務和基金管理業務的專業人員。第六條境外投資基金發起人中的中資非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提出申請前壹年年末資本總額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二)國家產業政策支持的經營項目;
(三)資信良好,業務作風穩健,提出申請前三年內未受到有關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第七條中資機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應當選擇資信良好、經營風格穩健、具有投資基金設立、承銷或管理經驗、當地財務管理制度良好的境外機構合作。第八條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發起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發起人合作協議;
(五)最近三年的年度報告;
(六)境外投資基金設立、托管、上市和交易的相關法律法規;
(七)有關主管部門對基金擬投資項目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八)基金擬投資項目的評估報告;
(九)基金投資項目各方的合資或合作意向書;
(十)基金招募說明書草案。
(十壹)與境外投資基金承銷商、托管人、管理人及其他合夥人簽訂的意向書;
(十二)境外投資基金設立、承銷和托管各方的信用信息。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人全部申請文件和資料之日起90日內,對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並出具批準文件。第十條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發行總額不低於5000萬美元。第十壹條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為封閉式基金,基金證書不得贖回,存續期不得少於10年。第十二條中資機構應當選擇金融管理制度完善的國家或地區作為擬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上市地。第十三條中資機構應當選擇壹家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為擬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管理人。第十四條中資機構作為發起人認購的基金份額總額不得超過擬發行基金總額的65,438+00%。第十五條中資機構認購基金份額,只能使用自有資金,不得使用信貸資金。第十六條境內發起人認購基金份額的資金應當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境內銀行,不得匯出境外。第十七條境外投資基金不得在境內募集。第十八條中資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
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應當按照《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與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壹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選擇金融管理制度良好的國家或者地區作為公司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第十九條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