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證券公司設立規則:
(證監會令第8號,2002年6月1日公布。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2月28日《關於修改〈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的決定》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6月12+01,
第壹條為適應證券市場開放的需要,加強和改進對外資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明確外資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外資證券公司是指:
(壹)境外股東和境內股東依法共同出資設立的證券公司;
(二)境外投資者依法受讓、認購境內證券公司股權,境內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的證券公司。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外資證券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外資證券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註冊資本、機構設置和職責,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外資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和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和公司債券)的承銷和保薦;
(二)外資股經紀人;
(3)債券(包括國債和公司債)的經紀和自營;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外資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符合證券法的規定;
(二)股東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出資比例和出資方式符合本規則;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並有必要的會計、法律和計算機專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風險控制以及承銷、經紀、自營等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業務執行等方面的分業管理制度,並具有相應的內部控制技術系統;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合格的業務設施;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外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署了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在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具有合法金融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少於1家;境外股東自參股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外資證券公司股份;
(三)連續經營5年以上,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或者行政、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四)近三年財務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五)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信譽和經營業績;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外資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資格條件。
外資證券公司境內股東應達到1。但是,境內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不在此限。
第九條境內股東可以現金或者經營所需的實物出資;境外股東應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第十條外資證券公司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權益比例累計不得超過49%(包括直接控股和間接控制)。
內資股東中的內資證券公司至少應擁有65,438+0名股東,或者外資證券公司的股權比例不低於49%。
境內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後,境內股東不少於1人,持股比例不低於49%。
第十壹條外資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資證券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壹)境內外股東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共同簽署的申請書;
(二)設立外資證券公司的合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外資證券公司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要求的說明;
(四)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註冊證書、證券從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申請前三年境內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監管當局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境外股東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條件的說明函;
(七)中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股東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足額繳納出資或者提供約定的合作條件,選舉董事、監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外資證券公司董事長或授權代表應當自業務許可證簽發之日起65,438+0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壹)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任職資格證明和證券從業資格證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的說明。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證券業務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發放,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外資證券公司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不得開業或者經營證券業務。
第十八條境內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應當符合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境外股東購買或者參股境內證券公司,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其購買的股權或者出資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境內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股東會關於變更為外資證券公司的決議;
(三)章程修正案草案;
(4)股權轉讓協議或出資協議(股份認購協議);
(五)擬在證券公司任職的外國投資者委派的人員名單、簡歷及相應的資格證書和資格證書;
(6)境外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註冊證書及相關業務資格證明復印件;
(七)境外股東申請前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八)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監管當局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境外股東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條件的說明函;
(九)外資證券公司依法不得經營的業務的清算方案;
(十)中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壹)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獲準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下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股權轉讓或者增資事宜,清理外資證券公司依法不得經營的業務,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領取新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獲準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換發證券業務許可證:
(壹)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外資證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證券業務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外資證券公司依法不得經營的業務清理報告;
(六)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和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前款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和核查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發《證券業務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外資證券公司合並或者外資證券公司與內資證券公司合並後新設或者存續的證券公司,應當符合本規則規定的外資證券公司設立條件;其業務範圍和境外股東持有的股份或權益比例應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外資證券公司分立後設立的證券公司,其股東中有境外股東的,其業務範圍和境外股東持股或權益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境外投資者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合法持有境內上市證券公司的股份,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與境內上市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系並持有境內上市證券公司的股份,境內上市證券公司經批準的業務範圍不變;在控股股東為內資股東的前提下,上市內資證券公司不受至少1名內資股東持股比例不低於49%的限制。
境外投資者通過依法在證券交易所進行的證券交易,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持股,持有境內上市證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並遵守《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單個境外投資者在上市境內證券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控股和間接控股)不得超過20%;所有外國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境內上市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25%。
第二十六條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文件和報送的材料必須使用中文。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以外文出具的文件和資料,應當附有與原文內容壹致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不能充分說明申請人情況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投資者參股證券公司,比照適用本規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外資證券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業務活動和監督管理,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則自2002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