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引自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6月5日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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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壹條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條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並取得《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投資”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股份資格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情況,可以對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億元人民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應包括不少於等值654.38+05萬美元。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發展的需要,調整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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