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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廣安:無法履行協議承諾提供新增土地?法院:賠3000萬。

1997年4月,陳某與四川省廣安市xx區xx村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租賃該村四畝土地建加油站,期限20年。合同簽訂後,陳某開始建設加油站,並辦理了相關手續,正式運營。

2013年9月,因高速公路建設,加油站納入征收範圍。隨後,街道辦與加油站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加油站交付街道辦拆遷;街道辦支付加油站搬遷補償款330萬元,同意加油站選址重建;由於新地址尚未征用,街道辦將協調租賃4畝土地,費用由加油站支付;土地征用後按區商業服務用地政策出讓,出讓金由加油站支付(2013年區招商商業服務用地執行標準為25萬元/畝)。

隨後,雙方履行了協議。然後街道辦和村組簽訂了《臨時用地協議》,作為加油站改造項目用地,各部門也計劃同意建設加油站。但2016,10年6月,涉案土地被拍賣為國有建設用地,拍賣總價7000萬元。陳某覺得價格太高,拒絕支付拍賣款,按照商業服務用地25萬元/畝的標準出讓。隨後,有關部門取消了陳某的拍賣競買人資格。

後來因為土地規劃調整,加油站用地改造問題被擱置。陳某多次與街道辦事處協商,希望解決問題。最後,雙方同意采取壹次性貨幣補償的方式解決爭議。2018年6月,加油站資產價值經第三方資產評估公司評估為3300萬。在律師事務所的調解下,陳某和街道辦事處也達成了調解協議,協議約定扣除已支付的330萬元,街道辦事處再向加油站支付3000萬元。

協議簽訂後,街道辦事處未按協議履行,陳某將街道辦事處訴至法院。

法院聽證會

根據《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的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協議,屬於行政協議。

本案中,街道辦為修建公路與加油站達成拆遷補償協議,雙方在拆遷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拆遷安置無法實現。本案中,街道辦與陳某協商達成的調解協議屬於行政協議。

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和契約性,需要符合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和契約合法有效的雙重標準。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有下列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無效:

(1)實施主體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

(2)減損權利或增加義務沒有法律依據;

(3)本案客觀上無法履行調解協議。原、被告出示的證據不存在“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合法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 1 0生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下列合同:

(壹)由於重大誤解;

(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當事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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