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和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在訴訟財產保全中,由於保全申請人無法提供貨幣或實物財產作為擔保,或者財產保全期限緊迫,無法完成擔保手續,導致保全無法進行,時不時會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增加當事人與法院的摩擦,不利於案件的合法公正解決。在訴訟保全中引入保險保障機制,由申請人出具與有資質的保險公司簽訂的訴訟保證保險合同,由保險公司承擔訴訟保全擔保,對於解決申請人無擔保財產困境,保護當事人利益具有積極意義。
2.對於當事人來說,保險人的保障也是壹個亮點。保險機制被引入訴訟保全。壹方面為申請人申請訴訟保全提供了保障,被申請人的財產可以被保全,為以後的執行提供了保障。另壹方面,如果申請人敗訴,申請人也可以在保險限額內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而遭受的損失。既能補償被申請人的損失又能避免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是擔保公司不具備的功能。
3.對法院來說,風險控制的手段增加了。作為中級法官,法院必須保護案件雙方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保全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需要承擔壹定的保全風險,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遭受的損失在申請人敗訴後能否得到賠償。在訴訟保全中引入保險機制,保險手段可以幫助司法機關有效控制這種風險。
4.有效消除擔保公司擔保形式的缺陷。擔保公司較高的擔保率、申請人敗訴的風險、擔保公司破產的風險以及擔保公司無法參與不同案件的擔保都增加了訴訟保全的難度和風險。但在訴訟保全中引入保險機制,在保單設計上限制了上述風險的發生,即保險費率低於擔保公司的擔保費率,保單中沒有限定免責條款而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因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無可辯駁地對被申請人承擔保險責任並先行賠付被申請人。同時約定不得退保,避免保險人中途退保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