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臺灣省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省投資,適用本辦法。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投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臺灣省同胞在本省投資,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灣省同胞投資保護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臺灣省同胞投資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納入相關部門績效評估範圍。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臺灣同胞的投資和投資收益,損害其合法權益。
臺灣省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臺灣省同胞投資者進行征收和補償。
臺灣省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取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清算後的資金以及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臺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省或者匯往國外。
第六條臺灣省同胞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方向的要求,比照適用外商投資方向指引的規定。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具有資源、產業優勢和發展潛力的項目。
第七條臺灣省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資的,不受人民幣投資比例的限制。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審批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批:
(壹)用企業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增加對企業的出資;
(二)以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所得進行再投資。先從被投資企業收回;
(三)其他合法來源的人民幣。
第八條臺灣省同胞可以依法興辦企業,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開展補償貿易或者加工裝配,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經營,以及進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的投資。
第九條鼓勵臺灣省同胞在符合園區產業規劃的各類開發園區興辦企業。
引導和支持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設立總部或地區總部。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登記臺灣省同胞投資事項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能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
以個體工商戶形式投資農業和居民服務業的臺灣省同胞,可以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直接辦理工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免費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詢服務,為臺灣省同胞投資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臺灣省同胞投資,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壹)比照適用外商投資優惠政策;
(二)國家促進中部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
(三)國家和省支持企業和產業發展的相關優惠政策;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的其他優惠政策。
臺灣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地區投資的,享受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臺灣省同胞投資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各地產業布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用地手續。為臺灣省同胞投資建設非營利性的教育、醫療、文化、科技、體育設施等。,符合《劃撥土地目錄》的,可以依法以劃撥方式提供。
臺灣省同胞投資者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包括林地、水面)投資種植、養殖的,可以依法取得土地經營權。臺灣省同胞可以租賃農業高科技園區和現代農業示範園區流轉的土地。
第十四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申請上市,享受與本省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鼓勵境內外創業投資企業或機構對臺灣省同胞在本省投資的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十五條支持各類信用擔保機構為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融資提供擔保。鼓勵金融機構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應收賬款質押、動產抵押等金融擔保貸款服務。
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及其協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為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提供擔保。
第十六條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獨立或者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聯合建立科學技術研究中心,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申報各類國家或省級科技項目和技術創新項目,其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
臺灣省同胞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程序和條件與省內其他企業相同。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保護部門應當為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提供知識產權保護協助,引導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申請專利。
支持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申請認定湖南省著名商標或中國著名商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產品進入市場提供便利,不得限制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產品進入當地市場。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生產的符合條件的產品,應當納入政府采購範圍。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引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調整出口結構和出口產品品牌建設,支持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開拓海外市場,提供出口融資和信息咨詢服務。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稅務、海關等部門(單位)對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實行出口退稅政策。
第二十條口岸聯檢單位應當采取預約通關等措施,方便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辦理通關業務。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或者罰款,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種培訓、評比、考核活動。
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項目和標準與本省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單位不得單獨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中介機構為臺灣省同胞或個人投資者投資的企業提供服務,收費不得高於當地居民或企業。有關部門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向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個人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強制提供服務或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以及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省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在生產、生活消費或者接受服務等方面享受當地居民和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臺灣同胞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持有效的臺灣省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機動車駕駛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臺灣同胞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員工及其隨行家屬,憑臺灣省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機構出具的有效健康證明,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實,在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時,可免於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本省的幼兒園、小學、中學和高等院校接受教育。就讀小學、初中的,享受本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從業人員及其隨行家屬乘坐直航航班進入本省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場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簽註。
第二十八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因參加經貿活動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壹定期限內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續。
第二十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臺灣省事務辦公室負責受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以及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省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的投訴。
臺灣省事務辦公室收到投訴後,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是否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方式解決。依法告知投訴人提交有關機關(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除前款外,屬於有關機關處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轉交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進度告知臺灣省事務辦公室和投訴人;
(三)投訴需要由幾個行政機關處理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壹條辦案單位應當及時處理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省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的投訴。案件承辦人可以邀請臺灣省同胞旁聽案件的審理。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聘請臺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和仲裁裁決,維護臺灣省同胞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規定時間內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辦理申請手續的;
(二)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的員工的投訴不在規定時間內處理或者處理不公的;
(三)對侵犯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人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雇員及其隨行家屬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個人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及其隨行家屬、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依法要求國家賠償。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