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機構,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經國家授權對本市金融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的組織。
國家對地方財政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地方金融監管應當遵循積極審慎、安全審慎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和防範風險相結合,積極引導地方金融機構合法合規經營,維護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穩健運行。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防範和化解重大金融風險。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職責履行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的責任。第五條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責任,負責防範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商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地方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自擔風險,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七條本市推進金融創新運營示範區建設,落實金融發展相關扶持政策,支持金融機構和金融人才引進,鼓勵金融創新,提升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促進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京津冀金融改革創新協同發展。第八條鼓勵地方金融機構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地方金融機構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第九條報紙、廣播、電視和網絡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投訴和舉報。經核實,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第十壹條地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批準、授權和備案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授權或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第十二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具備與業務要求相適應的業務和金融信息系統,並按照規定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真實的業務報告、財務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相關業務信息以及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三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向適當的消費者和投資者介紹適當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地方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向消費者或者投資者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和風險提示,不得有虛假記載或者誤導性陳述。第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貸款業務,遵守國家關於貸款額度和利率限制的規定,建立健全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後檢查等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鼓勵小額貸款公司為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集資、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等違反國家規定的活動。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融資,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項目評估、擔保後管理、賠償責任追償等業務規範和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自營貸款或委托貸款、委托投資等違反國家規定的活動。第十六條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和服務,並進行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處置,防範和化解市場風險。鼓勵區域性股權市場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創新業務、產品、運營模式和服務方式,為中小企業提供多樣化、個性化服務。
區域性股權市場不得公開或變相發行證券,不得以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轉讓證券以及從事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