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2。撤回的審查和決定。根據規定,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我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此外,參與偵查活動的記錄人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委派參加檢查活動的書記員、司法警察、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參與審判活動的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的回避問題時,應當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審判委員會討論庭長回避時,由副庭長主持,庭長不參加。
3.對駁回回避申請決定的復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壹次。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本院當庭駁回,不申請復議”。筆者認為,這壹司法解釋與法律的規定和精神相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