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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

第壹百壹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壹)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審判長指定審判長,確定合議庭成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由總統任命的獨任法官審理;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至遲應當在開庭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三)對於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壹款和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壹般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四)通知被告人、辯護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信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

(五)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記錄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少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

(七)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提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

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或者辯護人時,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未按照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通知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

上述工作應當制作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北京金標律師事務所張凱娟律師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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