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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的辯論原則

刑事訴訟辯論原則移植自民事訴訟。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英國首先實行辯論式訴訟,即雙方地位平等,每壹方提出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就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有利於本方的陳述和辯論;法官只負責主持法庭辯論,不主動調查證據。陪審團做出有罪判決後,法官負責適用法律和量刑。從1836開始,英國也取消了對防守的限制。在案件的預審和審理中,被告人可以聘請辯護律師,采取辯論的形式。美國獨立後,聯邦和大多數州也采用辯論原則。

大陸法系國家吸收了辯論原則,但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主要區別在於,法官不僅僅是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的“被動仲裁員”,而是指揮整個審判,主動訊問訴訟當事人,主動收集調查證據,不受證人和雙方傳喚證據的限制。法國的刑事訴訟法1808,德國的刑事訴訟法1877,日本的刑事訴訟法1890都是這樣規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於1948年全面修改了《刑事訴訟法》,在很大程度上引進了英美法系的原則和制度,規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隨時選擇辯護人,強調訴訟雙方的辯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法庭調查結束後,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陳述、辯護,辯護人進行自我辯護,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宣布辯論結束後,被告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但是,法庭辯論並沒有被規定為辯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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