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國家吸收了辯論原則,但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主要區別在於,法官不僅僅是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的“被動仲裁員”,而是指揮整個審判,主動訊問訴訟當事人,主動收集調查證據,不受證人和雙方傳喚證據的限制。法國的刑事訴訟法1808,德國的刑事訴訟法1877,日本的刑事訴訟法1890都是這樣規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於1948年全面修改了《刑事訴訟法》,在很大程度上引進了英美法系的原則和制度,規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隨時選擇辯護人,強調訴訟雙方的辯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法庭調查結束後,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陳述、辯護,辯護人進行自我辯護,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宣布辯論結束後,被告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但是,法庭辯論並沒有被規定為辯論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