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陪審團制度的理論根據,就是“任何權力都需要制約,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的基本原則。 陪審團不僅僅是訴訟審判制度,而且是美國分權制衡體制中的壹個重要權力機構。想當年,為了杜絕專制腐敗,美國制憲先賢在制度設計上費盡心機。按照分權制衡的原則,國家權力被壹分為三,即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由三個機構行使,同時又相互制衡。在三權分立的基礎上,又進壹步對司法權予以分立,將司法審判權再壹分為二:壹是事實認定權,二是法律適用權。陪審團行使事實認定權,法官行使法律適用權。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認定,法官不得輕易推翻;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職權,只是對上訴案件進行法律審查,而非事實審理,其作用僅在於監督下級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是否正確。在基層法院的訴訟審判中,法官只是“陪審”的裁判、司儀和量刑官。就此而言,將英文Jury譯為“陪審團”,似乎有失其準確含義。實際上,陪審團是與檢察官和法官分享司法大權的“人民檢察院”和“ 人民法院”,並非“陪著法官審判”的陪襯或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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