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辯護分為兩種情況:第壹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第二種是辯護律師拒絕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委托其他辯護人為他辯護。”最高法院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壹)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二)聽證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人堅持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被告人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第165條規定:“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開庭。被告人請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