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規定,收集證人證言的程序、方法有下列缺陷,經過補正或者合理說明,可以采納的;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壹)詢問筆錄中未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查詢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三)訊問筆錄未記載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4)訊問筆錄反映同壹訊問人員同時訊問不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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