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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偽造證據騙取法院占有他人財物民事判決書的行為如何適用?

1、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通過訴訟偽造證據索取他人財物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中寫道:“這個問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6月24日發布的《關於通過偽造證據欺騙法院民事審判人員占有他人財物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中已經明確,在起草本答復期間,征求了我們辦公室的意見。妳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後發生的有關案件時,可酌情適用批復的規定。

2.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6月24日發布的《關於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判決占有他人財物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偽造證據騙取法院人民。

對裁判侵占他人財物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妳局《關於偽造證據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監發晏子[2006 54 38+0]第11號)收悉,批復如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判決以占有他人財物而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教唆他人作偽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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