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解釋》第十六條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壹是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非法采砂的定性處理和定罪標準;三是礦產資源犯罪涉及的實體問題,如處罰較重、單位犯罪、* *共犯犯罪、術語界定、價值認定等程序問題,如違法所得、犯罪工具的處理和專門性問題的認定。
《解釋》明確了非法采礦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解釋,五類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是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在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二是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采,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開采,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三是兩年內因非法采礦受到兩次以上處罰,並且還實施了非法采礦的;四是對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破壞;第五,其他嚴重情節。
《解釋》還明確了對破壞礦產資源罪的從寬處理,規定“非法采礦罪情節不是‘特別嚴重’,或者行為人實施破壞采礦罪,且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還贓物並退賠,積極修復環境,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輕微犯罪,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於受雇為非法采礦和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服務的人員,除參與獲利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