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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的名詞解釋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總稱,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得采納非法證據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口供。第160條規定,不得以拘禁、酷刑、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證言。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和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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