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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關於移送審查起訴通知的規定

法律分析:偵查機關決定將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犯罪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正確認定犯罪的性質和罪名;

(4)法律手續完備;

(5)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偵查已結案的案件,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案件移送情況。檢察院應當在壹個月內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四條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需要傳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並可以傳喚到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傳喚的,應當填寫《信訪傳喚報告》,附相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逮捕證,並責令他簽名、按手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責令其在拘留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扣留結束後,應當在扣留憑證上填寫扣留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證上註明。

第七十六條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強制傳喚期限屆滿,未決定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強制傳喚立即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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