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夥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