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條人民檢察院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第十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立案通知書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請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五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送審稿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書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書正確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及時將撤銷案件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基於上述規定,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檢察機關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