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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制定本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程序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2、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經過公示。

除了規章制度本身的合法性要求外,人民法院在具體審理相關勞動爭議案件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違紀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意見不壹致的,還可以在案件中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勞動者違反紀律的主觀過錯程度;

2.勞動者違法行為的重復頻率;

3、違紀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大小。

1,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能作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這也是我國現行立法中的明確規定。

2.雖然規章制度需要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並在《勞動合同法》中再次明確,但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僅僅因為程序的制定而將嚴重違反合理、合法、公示的規章制度的勞動者辭退,就會影響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不利於勞動關系的平等保護。

3.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作為辭退的依據:

1)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

2)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況;

(三)已經向勞動者宣傳或者告知;

4)員工明確接受或規章制度成為勞動合同的主體文本或列為勞動合同的附件。

參考資料:

重慶法院網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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