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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四十條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案件。

第四十條給予警告後壹年內應當給予警告的律師,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期滿後兩年內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或者再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在期限屆滿前或者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壹條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其管理責任和失職行為的情節輕重,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律師的法律責任,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律師因違法執業或者非執業原因受到刑事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在服刑或者緩刑期間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滿後可以申請恢復執業。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並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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