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四)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貪汙、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