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傷認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單位依法要求勞動者工作的時間和地點。被害人在受傷當天休息,未經單位同意主動更換同事,既不是自己的工作,也不是單位安排的臨時工作,不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規定。
“工作原因”是指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的傷害。單位所有員工都有自己相對固定的工作崗位,在單位要求的時間、地點、崗位工作就是履行崗位職責。職工需要變更工作時間、地點、崗位時,必須事先征得單位同意,除非有緊急情況,但事後也應告知單位。受害人不符合上述條件,故其傷害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
可見,傷者擅自代替同事工作,事故和死亡不屬於工傷。但由於受害人是為了完成單位的工作而受傷死亡的,沒有直接責任方承擔責任,基於《民法通則》關於公平原則的相關規定,可以要求作為受益人的單位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可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司法實踐中,根據人身傷害死亡賠償標準,通常是受害人過錯較大、賠償責任減輕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和擅自找人代替的勞動者共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