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七十條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