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公證活動有關的民事案件的規定
第二條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其可以依據《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申請復審。
第三條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經公證的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延伸信息法院會認為公證機構有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公證活動有關的民事案件的規定
第四條公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損毀、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違反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公證程序、辦證規則和行業規範的;
(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導致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六)公證書有錯誤或者經公證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後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