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也指出了壹些關於證據的問題:
第六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當庭出示的,不得公開出示。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以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的除外。
第七十條?應當提交書證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件、照片、副本和節錄本。
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辨別視聽資料的真偽,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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