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證據為:孫的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類型);直接證據、言詞證據、原始證據(分類)。
沈的證言。為證人作證;間接證據,言詞證據,原始證據。
錢的證言是證人證言;間接證據,言詞證據,原始證據。
筆記本電腦:實物證據;間接證據,物證,原始證據。
謝證言:證人證言;間接證據,言詞證據,原始證據。
欠薪證明:書證、間接證據、物證、原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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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中孫的供述和錢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孫的供述是刑訊逼供,錢的供述是受到威脅的,屬於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