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訴人雖未獲得法院的有罪判決,但其仍然是有“犯罪行為”的,既然有犯罪行為,就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司法實踐中,基本上圍繞經濟賠償及是否減輕處罰而展開,忽視了對嫌疑人悔罪態度、是否對被害方真誠致歉等其他因素的考察。而且,檢察官不可能在較短期限內洞悉嫌疑人是否真心悔過,是否適用不起訴會導致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有部分嫌疑人獲得不起訴機會後,不認真反思悔改,反而認為是因為自己有錢把被害人壹方“擺平”了,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難以發揮該制度教育挽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