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
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
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
單獨成卷。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
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
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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