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首先這不是在法庭上,其次即便是在法庭上,您也應該是原告的律師,而不可能成為“誘供”的對象(除非您成為被告)。誘供是指對“被告”誘供吧?除非我理解錯了。”
那麽我也以壹個公民的身份,以自己僅有的法學常識來說壹說對“誘供”的理解。
“誘”作為誘惑、誘使這個意義上的理解大家應該都沒有異議,關鍵在於“供”指的到底是什麽?
通俗的理解“誘供”中的“供”指的應該是“口供”、“供述”,但是對於“口供”、“供述”的含義我國並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有的人認為“口供”、“供述”就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所作的陳述;還有人認為“口供”、“供述”並非刑事被告人的專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訴案件原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在刑事訴訟中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也是“口供”、“供述”。立法技術和法制意識較高的港、澳、臺地區、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采取大“口供”或者大“供述”的概念,即上述第二種觀點。
從刑法證據學上的分類上來看,“口供”、“供述”相當於言辭證據,而言辭證據包括刑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等。
既然刑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等都屬於“口供”、“供述”,那麽“誘供”的主體就非常廣泛,“誘供”對象也就不僅僅是“被告人”。
P.S.順便糾正壹下, “被告”是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的提法,刑事訴訟中稱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