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律師參與權,將律師辯護延伸至偵查程序。
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辯護律師,並賦予律師在部分偵查中在場的權利。
2.完善律師調查取證權。
(1)規定律師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調查取證,同時取消了辯護律師向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需要本人同意,不需要檢察院、法院同意的限制。
(2)建立律師調查令和證人出庭令制度。
3.完善律師閱卷權。
規定自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律師可以在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卷宗。同時引入程序性救濟機制。對於司法實踐中阻礙辯護律師閱卷的案件,規定律師可以向上壹級檢察院、法院提出申請,上級機關責令下級機關保障律師閱卷權。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建立公益律師制度,國家將組建專職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律師隊伍,有經費保障,確保隊伍穩定發展。
(2)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設定壹定條件,如規定具有壹定年限經驗的律師可以擔任指定辯護律師。
(3)建立法律援助律師考核和獎懲制度,對表現優秀的律師給予獎勵,對不積極履行職責的律師設定壹定的處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