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代理人(律師)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
3.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律師)有權在庭外收集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申請回避,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第61條規定:“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材料。”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出庭,參加訴訟,並享有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權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依法保障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調查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