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律師申請人實習管理規則》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符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良好品行”要求: (壹)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三)因違法違紀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辭退的;(四)因違反黨紀,被撤銷黨內職務的;(五)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被吊銷的;(六)因違法行為被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吊銷其他職業資格或者其他執業證書的;(七)因違反治安管理被處以行政拘留的;(八)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九)受處罰不得再次申請實習,處罰期限未滿的;(十)有其他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項所列情形發生在申請人未滿18周歲前或者實習註冊前三年,申請人確有改正的,應當提交書面承諾和相關證明材料,經律師協會設立的專門委員會批準,可以準予實習註冊。實習申請人在從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中去除前,不得註冊實習。從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中除名後,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相應書面承諾,並經律師協會設立的專門委員會批準,可以準予實習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