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1996年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後,對以前的刑事辯護制度作了壹定程度上的改變,比如提前了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確定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改變了法官的“先查後審”“先定後審”的不正確做法等。但是,通過幾年來的實踐,我們發現,除了這些已有的制度不能夠得到很好的執行外,還存在會見難、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難等不足,故為了建立、形成壹個完整的刑事辯護體系,筆者認為還應當對上述的相關不足等作進壹步完善,以與國際標準接軌。
刑事辯護制度,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刑事辯護制度的不斷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訴訟程序科學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標誌。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後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達到了某種意義上的發展。但是,在實踐中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護制度又暴露出許多的不足等。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約)明確規定了被追訴的人有權獲得辯護是刑事訴訟的壹項基本原則,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準則》(以下稱準則)又進壹步細化了上述權利。我國作為公約的簽署國和準則的簽字國,應當遵守公約的義務以及對準則的尊重,全面徹底的貫徹公約和準則的精神,找出目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不足和差距並進行完善是當務之急。
壹、刑事辯護制度概念的理論研究
(壹)刑事辯護制度的概念
辯護制度是立法對貫徹落實辯護原則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總稱[1].辯護制度起源於西方社會,它主要經歷過三個階段,即古羅馬的萌芽階段、中世紀的壓制階段和資產階級革命後的發展階段。在我國,辯護制度也經歷了三個階段,就是建國前階段、建國後階段、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後的發展階段[2].在封建社會,我國就沒有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實行的糾問式的審判方式。到了清朝,受到西方思想的影響,1901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才規定律師參與訴訟的內容,賦予了當事人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而關於律師的單行規定,則是從國民政府制定的《律師暫行章程》和《律師登陸暫行章程》中才開始出現。建國後,新中國的辯護制度不斷發展起來。1954年,在新中國的第壹部《憲法》中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律師為他辯護。”這就從立法上肯定了辯護制度,律師制度也因此有了發展,後來由於歷史的原因被迫中斷。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民主建設的推進,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得以恢復。1979年《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刑事辯護制度,後來又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釋、批復、通知等,對刑事辯護制度進壹步作了明確。1996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壹直至今。
(二)刑事辯護的分類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刑事辯護分為三類,即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其中委托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他們的近親屬,通過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法律允許的人主要是律師為其辯護。這種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中比較重要的制度內容。指定辯護是指遇到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時,法院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師為其進行辯護。
二、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現狀和存在的不足
1997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頒布,確實給人壹種清風撲面的感覺,尤其充當刑事辯護主角的律師。然而經過壹個階段的實踐,人們發現相關部門並沒有完全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去執行,而是各自站在部門利益的角度,相繼制定了超越法律之外的“解釋”來維護部門利益,使得《刑事訴訟法》無法得到全面的貫徹和落實,以至於形成目前的這種狀況。筆者試從律師的角度,將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現狀和存在的不足與缺陷歸納為“幾難”分說如下:
其壹,會見難。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把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由原來庭審前七日,提前到了偵查階段,即《刑事訴訟法》第96條所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兩院三部壹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998年1月19日在《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1條,進而明確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在這壹規定中,關於律師提前介入的會見使用的是“應當”壹詞,要求相關部門在四十八小時和五日以內必須作出安排。可是在實踐中,相關部門並沒有完全照此執行,但均有壹定的“理由”,其具體表現有:壹是制造種種借口(或曰人員太忙沒時間,或曰承辦人已出差,或曰承辦人病假……),無限拖延,少則壹周,多則十天,甚至到月余;二是會見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偵查機關同意。雖然兩院三部壹委《規定》的第24條明確指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但在實踐中,由於把監視居住變成變相關押,把犯罪嫌疑人關押在壹個固定的場所,律師的會見難上加難;三是律師單獨會見犯罪嫌疑人難。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單獨會見,立法作出了比較靈活的規定,即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但在實踐中,所有案件幾乎是全部派員在場,而禁止律師單獨會見。更有甚者,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的會見,以及二審階段律師的會見,統統派員在場,壹律禁止單獨會見。這壹做法是同兩院三部壹委的《規定》的規定是相悖的。《規定》第12條明確指出: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四是以本案涉及到國家秘密為由,不準律師會見。《刑事訴訟法》出於維護國家安全的考慮,對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作出壹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兩院三部壹委《規定》將“涉及國家秘密和案件”明確解釋為: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和案件,同時還明確指出: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但是,在實踐中許多辦案人員卻以“國家秘密”為借口,把“國家秘密”作出隨意性的解釋,將律師拒之門外,什麽刑事案件中的偵查行為都屬於國家秘密、追究刑事犯罪中的事項都叫國家秘密、經濟犯罪案件情況特殊、個別案件屬特案特辦,等等;五是對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限定時間,限制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禁止記錄等等,使會見流於形式,形同虛設;六是偵查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使許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請律師,有的不為其提供方便,許多犯罪嫌疑人不會請律師,辯護律師不到位,談何會見!?
其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75 條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兩院三部壹委《規定》 第20條進壹步明確規定,對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對於辯護律師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就實施的情況看,上述規定基本上是壹紙空文,很少得以貫徹落實。例如,犯罪嫌疑人患嚴重疾病,不符合逮捕條件等,其次超期羈押的現象仍然屢禁不止,壹些專門機關對於律師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不予理睬,不予答復,再就是利益驅動,收取高額保證金,許多案件的保證金動輒數十萬,個別案既收高額的保證金,又令嫌疑人找保證人。高得驚人的保證金,犯罪嫌疑人根本無力承擔,申請取保候審便成壹句空話。?
其三,調查取證難。國家法律是否賦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以及律師如何調查取證等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學領域的壹個老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應具備這壹權利。因為調查取證權是辯護權的重要體現,這是實現辯護權的重要手段,不承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或者限制、剝奪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這壹訴訟就是壹個不完整的訴訟,不健康的訴訟。就刑事訴訟法學關於訴訟結構的理論而言,調查取證權應是近代刑事訴訟活動不可缺少的內容之壹[3].但是,就我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之行使,其步履是艱難的,任何壹項調查之阻力和障礙及風險是難以想像的。近幾年來已有上百名律師在調查取證中,被冠以偽證罪的帽子而遭到拘留或逮捕。在律師隊伍中,制造假證,不能正確履行調查取證權的人是有的,但畢竟是個別的。已經被逮捕的這些律師中,絕大多數又被無罪釋放就充分說明了這個問題。目前,律師調查取證難的主要表現有三:壹是我國立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未作明確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才有權調查取證,導致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行為於法無據,壹些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要麽被視為偽證行為,要麽對其取來的材料公安司法機關視為無證據能力,而不予采納。因此,許多律師把偵查階段的調查活動,稱作“風險調查”。二是立法限制了律師的調查權。立法賦予辯護律師從審查起訴階段起的調查取證權,是有條件限制的。壹方面要經過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方可調查,另壹方面要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許可,再者我國立法美其名曰,賦予辯護律師壹個“申請調查權”,即《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所規定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但這種申請權,往往是形同虛設,要麽是只申請無結果,要麽是調查的材料和結果不答復和告知,個別檢察人員還說怪話,說什麽“世界上哪有這麽便宜的事,妳得錢我出力,門也沒有!”。三是個別公安司法機關及人員,混淆了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正確履行職責與制造偽證的界限,對律師的調查不加分析,壹概斥之為制造偽證,甚至在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上,缺乏正確的理解,把壹些根本沒有制造偽證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制造偽證的行為和語言,由於律師的調查,證人說了實話,犯罪嫌疑人翻了供,而把調查的律師帶上了偽證罪的帽子。因此,許多律師心有余悸,冒著風險,從事刑事辯護,甚至多數律師接受委托後,幹脆不作調查,導致辯護的質量難以保證。
其四,閱卷難。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辯護權的關鍵和核心。因為只有了解了控方的證據材料,才能有針對性地提出辯解和辯護的意見,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實際工作,都十分重視這壹環節,許多國家為實現律師的這壹權利,創建了證據開示制度,以便給律師提供充分的條件和機會查閱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國從刑事訴訟的立法到實務,辯護律師的這壹重要的權利並未落到實處。其表現有:壹是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當時著重考慮審判方式的改革,為了解決先判後審和先定後審的問題,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了,這樣壹來,律師在開庭前的閱卷權就大大地削弱了,甚至律師界紛紛反映,立法關於律師的閱卷權大倒退,還不如原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說法是不無道理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律師從看到原卷和全卷,到在開庭前只能看到起訴書、證據目錄、出庭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顯然是倒退了;二是在開庭前律師看到的只是“主要證據的復印件”,至於何謂“主要證據的復印件”,雖然兩院三部壹委的《規定》中,對“主要證據”的範圍明確指出:“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但是,在執行中,有的把次要的證據作為主要證據,主要證據藏而不露,把它作為“重型炮彈”,到法庭上才打出來,企圖使律師措手不及,處於被動地位;有的只向法院移送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證據,而把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主要證據,藏而不送,律師在庭前、庭上根本無法看到;更有甚者個別地方借口經濟困難,壹無復印機,二無復印的紙張,再者是復印機壞了等,只移送起訴狀、證據目錄、出庭的證人名單,所有的證據材料統統不移送,剝奪了庭審前律師的閱卷權;三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更是流於形式,不能解決實際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立法的這壹規定,就是對律師閱卷權的限制,即律師無權查閱對定罪量刑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材料,只是壹般的訴訟文書和個別的鑒定材料,僅此有限的權利,在實際工作中,也是限制重重,特別是對本案有決定意義的鑒定結論,檢察機關更是制造種種借口,不給查閱,即使查閱了,當事人或律師對其中的疑問,申請重新鑒定的,統統拒之門外,不予準許。?
其五,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難。自辯護制度改革以來,我國的律師介入訴訟尚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請不到律師,多數律師也不願參與刑事訴訟。這壹情況暫不作論述與評價,僅就已經介入訴訟的案件,多數仍然處於“妳辯妳的,我判我的”,借用壹名法官在壹次會議上的說法[4],我們現在判決刑事案件,仍然只是根據控方證據作出裁判,究其原因,壹方面是律師難請,不容易聽到律師的聲音;另壹方面是法官對律師庭上的意見不重視,聽不進去,還是習慣於檢法兩家團結壹致對付被告壹方的作法。特別是無罪辯護,涉及到相關執法部門、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時,此種辯護意見得到采納的更是鳳毛麟角。如壹犯罪嫌疑人(在校職業學院學生)因生活所逼,在晚上10時左右,徒步、徒手,乘步行的受害人不備,從後邊對被害人進行搶奪,由於有包帶的牽扯,加之沖力的慣性作用,被害人被拉倒在地,該犯罪嫌疑人在沒有實施任何第二個行為、與辯護人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情況下,強拉硬拽(2-3米遠),將被害人的挎包搶走,被害人膝蓋處被地面擦傷,案發後,公安機關以涉嫌搶奪罪將該行為人刑拘,經鑒定,搶奪的財物價值300余元,(按規定搶奪數額不足1000元的,不構成搶奪罪),後該公安機關以搶劫對其進行報捕、移送起訴,該案經過終審仍認定為搶劫。壹審檢察機關依據江蘇省高院的關於搶奪過程中受害人發現被搶後,行為人采取強拉硬拽進行搶奪的,以搶劫論處的規定進行指控,而本案發生時,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新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駕、乘車輛搶奪時發生強拉硬拽情形的,才以搶劫論處,壹審中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搶劫,二審中辯護人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新的司法解釋,認為本案不構成犯罪,但均沒有得到采納,同時辯護意見均未得到合理的解釋,當然,此種辯護意見並非正確。
三、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幾點想法
在目前情況下完善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同時,聯合國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準則》中有許多制度充分體現出發揚民主,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也是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值得學習和借鑒的。
(壹)以實現控辯平衡為突破口,從立法到司法層面上真正確立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的控辯式的刑事訴訟制度,盡快結束目前非驢非馬的過渡型的刑事訴訟方式[5].控方強勢,辯方弱勢,本質上是不能構成控辯式的刑事訴訟模式的。目前的控辯式名義的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還不如國家職權主義的糾問式的訴訟模式。在舊的《刑事訴訟法》下,律師至少還可以閱看壹切有利於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材料,而現在連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材料閱看起來都困難重重,更不用說調查取證了。在某種意義來說,現行《刑事訴訟法》客觀上形成了控方強勢、辯方弱勢的局面,使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比之過去舊的刑事訴訟制度更易存在“進壹步、退二步”的怪現象。從人類刑事訴訟制度的演進來看,限制還是擴大律師刑事辯護權,是建立壹個什麽樣的刑事訴訟制度或模式的關鍵。能否有效地保障律師刑事辯護權是檢驗壹個國家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文明與進步的標誌。因此,確保律師刑事辯護權的有效實現,在司法的層面上而不僅僅在立法的層面上實現控辯平衡,是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以至於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和必然。
(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活動中,故意妨礙、限制、剝奪律師行使刑事辯護權利,或妨礙、限制律師履行職務的行為,以《刑法》第387條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取消《刑法》第30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並不能必然地完全消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尤其是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其執行公務活動中,妨礙、限制或剝奪律師刑辯權利,或妨礙、限制律師履行職務的行為,因此,對這類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通過刑罰的方法加以規制就更為必要。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法律解釋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妨礙、限制、剝奪律師刑事辯護權利或妨礙、限制律師履行刑事辯護職務的行為歸入濫用職權罪之中,並允許律師直接向法院自訴。果能如此,律師在刑事辯護中便有了“克星”,律師刑辯權利將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最大可能地執行聯合國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準則》中所規定的律師權利的國際標準。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舉行的第8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是迄今為止國際社會關於律師權利最全面和最重要的文件。雖然文件不具法律上的強制約束力,正如該文件所言它只是協助成員國促進和確保律師發揮正當作用而制定,各國政府應當在本國立法和實踐中尊重這些規定,並提醒律師和其他人,諸如法官、檢察官、行政執法官以及壹般公眾予以重視。但是,該文件確認了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律師的基本權利和作用,反映了人類社會進步文明的成果和***識,具有壹定的權威性和普遍適用性。近年來黨中央已確定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我國也已加入WTO,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基本要求。我們應當與時俱進,在推進司法改革中汲取人類社會創造的壹切先進的文明的法治成果和司法文化,建設先進的法治文明和司法文明。執行律師權利的國際標準,無疑有助於推動我國的司法改革,有助於推進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有助於建設我國的法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目前,圍繞解決律師“刑辯難”的問題最為迫切的是執行《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0條的規定,即:“律師對其有關誠實的口頭的或書面的辯論陳述或在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行政當局面前作出的有關職務作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權。”執行第16條、17條、第21條的規定,即:政府應確保律師在不受威脅,沒有妨礙、避免騷擾和不正當幹預的情況下,履行職務以及自由會見當事人的權利;確保律師由於履行職務安全受到威脅時提供充分的安全保護的權利;確保律師獲得現行當局擁有的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文件和資料的權利等。將這些權利結合到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中來,可以說,這樣的刑事辯護制度會顯得更加充實,更加具有先進性。
(四)確立證據開示制度。此項制度發源於英美法系,指控辯雙方在開庭前相互向對方展示證據的壹種制度[6],後來被諸多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鑒於控方在收集證據能力上絕對優於辯方,而辯方掌握的有限證據控方壹般都能掌握,故證據開示制度被認為是辯方行使防禦權的壹種保障。我國在訴訟中確立證據開示原則,可以使辯護人了解控方證據,有機會進行調查核實;可以使控方知悉雙方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並及時排除而減少失誤,提高訴訟效益;作為審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於證據信息在庭審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訴訟程序參與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與犯罪事實之間的距離。
(五)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在刑事訴訟中,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舉證責任由公訴方或提出指控的壹方承擔,被指控的壹方不應該承擔舉證責任。但在特定情況下,法律也可以規定由被指控方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如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就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這壹規定也就表明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必要性。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犯罪嫌人、被告人翻供的情況,其翻供的主要理由是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壹旦出現這種情況,直接影響了對案件公正、及時的判決。從發現的錯判案件中,大多與刑訊逼供有關。按照目前的做法,被告人提出在偵查階段曾被刑訊逼供必須對自己的這壹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壹方面被刑訊逼供者壹般都處在失去自由和孤立無援的境地,完全在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其所處的特定環境使其難以收集證據。另壹方面,偵查階段長達數月,到偵查終結時,其被刑訊造成的傷情也基本痊愈,除非被刑訊致殘或致死,否則刑訊的痕跡也早已蕩然無存。最後,即使檢察官或法官介入調查,也由於刑訊者、知情人多為熟人、同事,取證困難重重。這幾個方面的原因使壹些偵查人員進行刑訊逼供時更加有恃無恐。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明確規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訊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訊逼供的人偵查人員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就應判其承擔刑訊逼供的法律責任或後果,這對於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現實的和歷史的意義。
(六)賦予辯護人相應的豁免權[7].辯護人的主要職責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意見和材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為辯護方與控方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上存在對立,或者說僅因律師的為辯護的言論與被認定的事實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勢必導致辯護的危機。實踐中,個別司法機關把辯護律師正確履行職責的調查取證或會見行為指為是制造偽證,使律師遭到拘留或逮捕,導致壹些律師認為“刑事辯護危險”,而不願接受委托,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由此,惟有賦予其辯護行為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才能更好地實現對律師人身權利和作為獨立主體的訴訟權利的保障,才能促進辯護制度的健康發展。但辯護人在行使辯護權的過程中,必須依法進行,對辯護人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或偽造證據等行為必須嚴肅查處。
“壹種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無法得到改進”。如前所述,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正面臨進壹步的改革與完善,可以預見在不久的將來,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會更加健全和完善,在建設社會主義人權和法治的過程中,它必將發揮更重要的作用。
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趙傳豹 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