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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暴力拆遷 全國各地暴力拆遷案例

壹個房屋被強拆,沒人承認,最終判決區政府承擔責任,區政府不服上訴,但法院判決區政府上訴不成立,駁回沙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粵行終9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維凱,區長。

委托代理人:張廣賢,潮安區人民政府副區長。

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廣東正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鑫信服裝廠。

經營者:李鑫華。

委托代理人:王衛洲,姜泉,均為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鑫信服裝廠(以下簡稱鑫信服裝廠)訴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潮安區政府)強制拆遷行政糾紛壹案,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粵51行初10號行政判決。上訴人潮安區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潮安區政府發布《關於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工程建設有關事項的通告》(安府[2014]18號),該通告的主要內容為,“壹、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起於我區金石鎮湖美村,止於庵埠鎮梅溪村,途經金石、龍湖、東鳳、彩塘、庵埠等五個鎮。征地拆遷範圍為: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及廈深聯絡線主線路段及站場的征地紅線圖界內,具體以標示紅線或界樁為準。二、征地拆遷範圍內所有建(構)築物及附著物因工程建設需要征用拆遷的,由其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下稱被拆遷人)與區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協議,補償標準按《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三、征地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應在接到拆遷通知書並辦理有關補償手續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遷;逾期拒不拆遷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原告鑫信服裝廠的房屋位於潮州市潮××區××鎮××社村,在此次征收範圍內。2017年2月15日,原告鑫信服裝廠尚未與被告潮安區政府達成征收補償協議,被告對原告的房屋實施了拆除行為。原告認為被告的拆除行為違法,於2017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壹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責任主體。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潮安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政府在作出征收決定後,應就補償與被征收人進行協商,協商不壹致的,政府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被征收人既不復議又不起訴,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政府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於征地拆遷的征收範圍內,被告在既未與原告達成征收補償協議及未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又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自行將原告的房屋拆除,該拆除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潮州市潮安區龍湖鎮鑫信服裝廠房屋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潮安區政府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如下:1、上訴人對原告房屋實施的拆除行為合法,符合相關法律程序。根據鐵道部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建設廣梅汕鐵路龍湖南至汕頭段增建第二線工程,因工程建設需要征收用地,上訴人也就相關征收事項發布通告。被上訴人廠房用地部分屬征收範圍其紅線內。2015年10月,受廣梅汕鐵路增建二線及廈深聯絡線潮安協調辦(以下簡稱協調辦)的委托,廣州國測規劃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本案被征收範圍內的房屋數量、面積以及房屋附著物數量等情況進行清點,確認了征收範圍內房屋及附著物情況。經委托評估機構初步評定,被上訴人被征收範圍內包括國有用地、集體用地、附著物補償款為人民幣5328847.34元。在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龍湖鎮政府已通過原上社村幹部李銳芝、上社村現任幹部李桂華及市頭村書記黃俊建等人從中協調,征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先拆除征收範圍內建築物,龍湖鎮政府也已將上述補償款5328847.34元支付到被上訴人所在村的帳戶。在拆除過程中,並沒發生沖突,壹切都比較正常進行,相關施工單位還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對被上訴人被拆除後剩下的財物采取了壹些保護措施。2、涉案拆遷事項屬高鐵項目,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各級領導非常重視,省政府領導明確要求項目工程應於2017年底完成,時間短,任務重,征收工作刻不容緩。上訴人只能全力以赴,確保施工單位能按時施工。對被上訴人的房屋拆遷工作是在協調後取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基礎上進行,對被上訴人的征收補償數額的確定是公平、合理,雖被上訴人目前仍對征收補償數額有異議,可通過繼續協商或法律程序解決,但這不影響上訴人對房屋拆除的合法性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屬違法。

被上訴人鑫信服裝廠答辯稱:第壹、潮安區政府所稱“口頭同意”完全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房屋強制拆除之前關於征收程序、補償存在很大的爭議,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先後對被上訴人的不履行公告的法定職責、龍湖鎮強拆拆除通知書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並在強拆之前,鑫信服裝廠得知潮安區政府將要組織強拆的消息後,專門委托律師向區政府發布律師函要求其停止實施。截止目前潮安區政府未向鑫信服裝廠支付任何補償。二、潮安區政府從未發布正式的房屋征收公告、征收決定,也未發布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及公告,其征收行為沒有依據,無權強制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三、潮安區政府既未與鑫信服裝廠達成補償協議,又未對鑫信服裝廠作出補償決定,嚴重違反先補償、後搬遷的規定。四、潮安區政府進行強拆既未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也未進行催告和聽取鑫信服裝廠陳述申辯,程序嚴重違法。五、潮安區政府不具有強制執行權,不是執法主體,其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被允許的情況下強制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嚴重違法。六、潮安區政府作為行政機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公然非法強制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應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並賠償鑫信服裝廠損失。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涉案房屋位於征收範圍內,上訴人潮安區政府在未與被上訴人鑫信服裝廠達成征收補償協議或者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且未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情況下,自行將鑫信服裝廠的房屋拆除,該拆除行為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定。上訴人潮安區政府上訴主張,其是在口頭征得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涉案拆除行為的,但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且上訴人在訴訟期間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確認本案潮安區政府拆除鑫信服裝廠房屋的行為違法,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被訴的拆除行為合法,拆遷工作是在協調後取得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基礎上進行,對被上訴人的征收補償數額的確定是公平、合理的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等,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俊盛

審判員  竇家應

審判員  李婉鳴

二〇壹八年十壹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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