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工商業發達,公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壹原因事實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時可能多達千百人,設由其全體起訴,難免影響訴訟之遲緩,並增加訴訟費用,且此類損害多屬小額,若由受害人個別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謀求救濟,以致產生社會大眾權益受損而無從補償之弊[1],為保護這些“易腐權利”,被稱為現代型訴訟的群體訴訟便應運而生了。本文所稱的群體訴訟是泛指各國為解決多數人糾紛的壹種訴訟制度,如美國的集團訴訟、英國的代表訴訟,德國和法國的團體訴訟、日本和臺灣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我國大陸的代表人訴訟等。
壹、群體訴訟的模式劃分
(壹)群體訴訟模式的劃分依據
我們以保護權利說作為民事訴訟的目的,來考察群體訴訟的目的。可以看出,世界各國的群體訴訟目的可大致劃分為兩類:壹類是保護個人利益,另壹類是保護社會利益。群體訴訟也據此可劃分為兩種模式: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區分,前者乃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後者乃保護社會公***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開的,它們之間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這壹認識的反映。作為權利的救濟手段也表現出這壹趨勢。當侵犯的個人利益非常小時,依照民事訴訟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既判力理論,個人享有處分權和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的權利;當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時,就認為同時侵犯了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提起公訴來救濟;當侵犯特定個人利益不太大時,則賦予個人享有自訴權;當侵犯的每個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數非常多時,被侵犯利益的總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權利必然有救濟”原則,必須為這種情況設定壹種救濟方式,以維護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由於加害方所獲得的“非法利益”總額非常大,而受害方則是“小額多數”,如按傳統的壹對壹訴訟顯然對受害方不利;如按訴訟信托理論,由受害方明示授權代表人起訴,則許多受害人可能會忍氣吞聲地使“易腐權利”真的腐爛,因為他們大都會理性地算壹下成本和收益。這樣,即使加害方敗訴賠償,很可能還有“盈余”,還會變本加厲地侵害不特定的個人利益,此時,實質上已構成了對社會利益的侵犯。是保護私人利益呢,還是保護社會公***利益呢?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都是按訴訟信托理論,由受害人明示授權,其目的是保護私人利益。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團,就認為是賦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訴的權利,其目的是通過制裁加害方,以保護社會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是按“小政府、大社會”的模式運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雙方清楚,況且交易方還享有處分權,因此,政府對“小額多數”的現代型糾紛無能為力,只能要麽通過利用那些“私設檢察官”及其律師的利益動機來實現壹定的公***目的或公***政策,要麽特別授權某些團體享有壹定的訴權。
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在代表權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權,後者是默示授權或立法授權(團體訴訟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決只約束明示授權起訴或被訴的人,後者判決則約束未明示退出集團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規定約束範圍;第三,在訴訟激勵方面,前者對代表人沒有什麽激勵機制,後者則對代表人起訴有許多激勵,如法院、律師免收或墊付訴訟費、律師費,甚至還有獎金;第四,在勝訴財產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勝訴財產為目的,後者以使對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為主要目的;第五,賠償金計算,前者以所有明示起訴的當事人所受侵害為依據,後者則以侵害方的整個非法所得或所有侵害來計算,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示退出集團。
美國、加拿大魁北克省的集團訴訟屬典型的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英國、澳大利亞等英聯邦國家的代表訴訟、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日本和臺灣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等都屬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德國、法國、泰國等國的團體訴訟和英國的公***利益訴訟,通過特別立法,往往需要借助行政力量,其本質雖不是群體訴訟,但它是解決群體性糾紛的壹種方式,故也可以歸入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也有學者認為它是介於二者之間的壹種模式:團體訴訟立於個人利益與公***利益之間,為實現他人利益之訴訟手段,亦即其以團體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辦人來操作訴訟程序,非若壹般訴訟程序由各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3]。
(二)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集團訴訟制度最早產生於英國,後傳入美國。有學者認為美國集團訴訟制度始於1938年9月1日實施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23條[4];1848紐約州《菲爾德民事訴訟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訴訟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學者認為《菲爾德法典》已將衡平法所創制的集團訴訟制度肯定了下來。185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壹次公開判定了集團訴訟案件——史密斯對斯沃思德特的訴案,由此,集團訴訟制度在美國正式確立起來[6]。美國集團訴訟的發展大致可分為兩個階段:從19世紀到20世紀60年代為第壹階段;從20世紀60年代至今為第二階段。第壹階段是集團訴訟產生、發展的低級階段,第二階段是結構日趨完善的較高級階段。由於美國是典型的判例法,因此按法典來劃分階段是不準確的,只可作為參考。集團訴訟在普通法時期是在當事人太多而無法使全體成員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衡平法院所采用的程序,在法典時期也有集團訴訟的規定,但那時只是作為訴訟合並,規定也很簡單。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最初規定也比較簡單,只準許在集團成員太多而使全體成員成為當事人實際上不可能的情況下,承認集團訴訟並規定成為代表當事人的人必須確保公平地代表全體當事人的利益。但這種***同訴訟型的集團訴訟的規定,不能救濟像消費者訴訟那樣,雖然是以群體看待,但並不屬於***同訴訟型的新型訴訟。
在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當事人個人主義概念壹直追溯到羅馬法,如法諺:“沒有利益就沒有訴訟”;“沒有人能通過代表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內部,歷史上的普通法法院同樣反對當事人代表,判決只能涉及主動爭取判決並有直接利益的人,對不參加訴訟的主體沒有約束力,但依衡平法,如果“必要當事人”是壹大批單獨的個體,而這些當事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同利益,但所有訴訟主體又不能***同進行訴訟,就要在必要***同訴訟的目的下,采取集團訴訟方式解決這壹問題,允許團體的壹名成員或幾名成員代替所有團體人員進行訴訟。但由於受正當程序觀念的影響,在衡平法早期的實踐中,無論是《菲爾德法典》還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都沒有明確訴訟判決對未出庭的團體成員有約束力,判決的既判力不主動擴張至未明確表示起訴的人,既不考慮這些人是不願起訴,還是由於“易腐權利”的特點使他們起訴不經濟。也不考慮是否使加害人受到了應有的懲罰,足以迫使其不敢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見,這時的集團訴訟目的是建立在正當程序基礎之上,保護依照“訴訟信托”理論明確授權給代表人進行訴訟的集團成員的私人權益。
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也屬於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其目的也是保護個人利益。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適用應具備如下要件:第壹,須有***同利益的多數當事人存在。第二,沒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不得選定當事人的方式進行。第三,由有***同利益的多數人選定其中壹人或數人為原告或被告。所以,訴訟實施權是屬於選定當事人的,但訴訟實施權的授予來源於當事人全體,並且在訴訟程序中通過更換選定當事人的方式,使當事人全體的意誌和利益在訴訟程序中得到反映。選定當事人制度較多地具有***同訴訟的壹般性,從而兼顧了與民事訴訟原有理論體系的協調。因此,選定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體權利內容為要件。至於不作為請求訴訟的提起,非常困難,尤其以預防目的對侵權行為提起不作為請求訴訟,因無實定法上的根據,往往不被允許。日本學者上林明廣認為: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尚未從保護個人利益訴訟邁向為保護壹般的權益而運用的“集團利益訴訟”。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同存在的問題,因為它們太註重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既判力理論。
(三)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1966年美國全面修改了《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關於集團訴訟的規定[8]。使美國集團訴訟的目的由保護個人利益演變為保護社會利益。波斯納在談到集團訴訟時說:假設牙刷制造商們已合謀實行價格壟斷,數以百萬計的消費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累計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個消費者所受的損失可能只有幾分錢,如果將所有這些權利請求聚合成壹個集團訴訟,集團訴訟的標的是足以支付訴訟成本的。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最為重要的是要使違法者承擔違法成本——這就達到了訴訟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損害賠償,因為集團成員取得賠償的實際成本可能是極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過訴訟所產生的威懾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擔任何取得法律救濟的成本[9]。我國臺灣學者對此也有論述:集團訴訟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賠償要求,匯成壹巨額的賠償,使大部分受害人能與違法行為之大企業相對立,而得以獲取相當之賠償,不再是被屏棄於法院之外,而忍氣吞聲地置視權利遭腐化,此亦為集團訴訟所具有之“請求金額之合算”與“訴訟之合算”等妙味所在[10]。
由於受害者損失數額通常較小,對起訴壹般都漠不關心,甚至勝訴後由於得不償失也不去領取應得份額,因此為達到通過制裁加害者以保護社會利益的目的,不得不著重考慮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獎勵措施、舉證責任、司法權介入等方面采取監督機制和激勵機制並用,使得集團訴訟制度能有效運行。近年來,雖然仍有些問題未能解決,但在激勵機制和監督機制方面都得到了改善,使這壹制度基本能有效運行。美國為了獎勵個人訴諸司法救濟而實行兩倍、三倍賠償,議會在大約70個聯邦法律中都賦予法院裁定勝訴原告的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支付的權力,聯邦法院基於私設司法長官理論,即使缺乏法定根據時,也有權判令被告支付勝訴原告的律師費用[11](p.70-74)。在通知方式和勝訴財產分配上,也采取了較為靈活的方式以降低費用。在監督機制方面,包括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就是受害人作為集團成員對代表集團起訴的代表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外部監督就是法院采取“司法積極主義”,對集團訴訟進行職權幹預。包括決定是否許可以集團訴訟方式進行訴訟,對集團訴訟進行初步審查,看集團方是否有勝訴可能,對代表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對集團方勝訴後的財產分配進行監督等。
上述分析表明,現行美國集團訴訟的目的已不僅僅是保護明確表示起訴的受害人的私人權益,而重在保護社會公***利益,判決的既判力主動擴張至未明確表示退出集團的所有集團成員。美國集團訴訟的背景是傳統的理想主義和實用主義,實質是利用個人及其律師的利益動機,來實現壹定公***目的或公***政策。這壹制度與其說是為了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並挽回損失,還不如說是基於讓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並不敢再犯[12](P.192)。換言之,其主要著眼點不是利用集團訴訟來挽回受害者的損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止令狀或宣言性判決來影響和改變公***政策,以制裁加害者和保護社會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