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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同被判了多久

文書首部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13民初3號

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辦事處沂河路與沃爾沃路交匯處東南角。

法定代表人:吳興國,經理。

原告:吳興國,*,*,*,*。

被告:沈德同,*,*,*,*。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澤強,臨沂河東鄭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學勇,*,*,*,*。

訴訟記錄

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沂港灣大酒店)、吳興國與被告沈德同、董學勇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壹案,本院於2020年1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20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吳興國,被告沈德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澤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學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臨沂港灣大酒店、吳興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無效;2、被告返還臨沂港灣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移交協議中的移交內容為準);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萬元;4、訴訟費(以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壹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鑒定費、交通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與董學勇簽訂了《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約定將臨沂港灣大酒店4.8萬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轉讓給被告,轉讓總價款2.3億元。根據協議,被告支付1億元款項後,原告將臨沂港灣大酒店房屋及附屬設施交付給了被告(有詳細的交割清單)。2018年7月6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申請》,表示其後續資金鏈斷裂,無法支付剩余1.3億元轉讓款。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281刑初9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沈德同購買臨沂港灣大酒店使用傳銷資金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億元款項,應向原告追繳,上繳國庫。2019年7月3日,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刑終555號刑事裁定書維持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的壹審判決。綜上,沈德同、董學勇使用犯罪所得資金與臨沂港灣大酒店、吳興國簽訂買賣合同,並進行支付,違反了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後,沈德同、董學勇應將臨沂港灣大酒店及附屬設施返還給原告,並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訴訟過程中,原告以待損失確定後另案訴訟為由,申請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

沈德同辯稱:1、該訴訟屬於重復訴訟,因原告是以同樣的事實,早在2019年起訴過,因此該訴訟屬於重復訴訟;2、這個合同無法解除,因爭議的標的物已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收為國有;3、原告主張合同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更不符合合同法所規定的無效構成的要件;4、原告提出賠償無法律和事實依據,真正的違約是原告無法給被告方辦理房產證而造成的今天現象。

董學勇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2017.8.11;2、委托書及收據2017.8.14;3、臨沂港灣大酒店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法人證明及被申請人身份證明;4、《臨沂港灣大酒店移交協議》2017.8.17;5、《港灣酒店庫房物品交接明細表》2017.8.22;6、《港灣酒店員工服裝庫房交接明細表》2017.8.24;7、《廚房用品及設備交接表》及明細2017.8.25;8、《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交接表》2017.9.5;9、《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發票及金穗盤交接表》2017.9.4;10、《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對講機交接表》2017.9.4;11、《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廳保險櫃交接匯總表》2017.9.4;12、《員工食堂移交清單》2017.9.6;13、《港灣酒店房卡移交表》2017.9.7;14、《港灣酒店鑰匙交接記錄表》2017.11.10;15、《移交協議》2017.11.1;16、《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網銀U盤交接表》2018.1.15;17、《港灣大酒店各種繳費交接明細》2018.3.20;18、《律師函》2018.6.8;19、《申請》2018.7.6;20、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湘1281刑初97號。被告沈德同質證意見:對1至16號、18、19、20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17號證據各種繳費明細,對它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該費用據我所知均是被告方支出。

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第17號證據各種繳費交接明細,亦屬雙方交接內容中的壹部分,能夠證明雙方簽訂協議後的交接情況。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吳興國作為甲方,被告董學勇作為乙方,簽訂《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約定:臨沂港灣大酒店總建築面積約4.8萬平方米及附屬設施,土地使用面積32216平方米,甲方自願將商業用房及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給乙方,轉讓總價2.3億元,甲方收到轉讓款後開具收款收據;轉讓價款支付方式,乙方於合同簽訂當日向甲方吳興國個人賬戶支付5000萬元定金,剩余價款分二次付清。第壹次自簽訂合同之日起60日內支付5000萬元,第二次甲方辦理完房屋產權證後將土地、規劃及用地等手續整理成冊交付乙方,辦理法人變更、股權變更等手續,乙方於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甲方吳興國支付1.3億元。同時乙方需以酒店產權作為欠甲方吳興國1.3億元的擔保,如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清剩余1.3億元,甲方吳興國有權收回酒店產權,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房屋交付,自交付定金之日起,於壹周後安排人員進入與甲方交接。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

合同簽訂後,被告沈德同分別委托他人於2017年8月12日、14日向吳興國賬戶支付150萬元、4850萬元、5000萬元,合計1億元。同年8月17日,臨沂港灣大酒店與董學勇簽訂《臨沂港灣大酒店移交協議》,對酒店及附屬設施、設備、酒店有關物品進行了交接,雙方均在制作的具體交接記錄、明細上進行簽字確認。

2018年2月13日,沈德同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後未再支付酒店轉讓價款。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81刑初97號刑事判決,以沈德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二審維持原判,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該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沈德同購買臨沂港灣大酒店,通過其控制的涉傳銷賬戶使用傳銷資金支付給吳興國個人賬戶1億元款項,董學勇系受委托代為簽訂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2018)湘1281刑初97號刑事判決第二十四項判決:被告人沈德同購買臨沂港灣大酒店使用傳銷資金支付給吳興國人民幣1億元款項,應向吳興國和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繳,上繳國庫。本案庭審中,被告沈德同認可董學勇系受其委托與原告簽訂《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

另查明,臨沂港灣大酒店系由吳興國個人獨資設立的企業。臨沂港灣大酒店至今尚未辦理產權確權登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董學勇系受沈德同委托與原告簽訂《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據此,在原告與被告沈德同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合同主體雙方負擔。沈德同系用傳銷活動犯罪所獲資金支付酒店轉讓款項,其顯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雙方簽訂的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無效。合同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沈德同犯領導、組織傳銷活動罪刑事案件已經審理完畢,刑事判決未對涉案臨沂港灣大酒店財產予以處理,沈德同占有該部分財產無合法依據,原告要求予以返還,其民事權利訴求正當合法,依法應予支持。鑒於(2018)湘1281刑初97號刑事判決已對沈德同支付給吳興國的1億元款項判定向吳興國和臨沂港灣大酒店予以追繳,故不再由原告向沈德同返還。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以另案訴訟為由,申請撤回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6000萬元的訴訟請求,系自願處分訴訟權利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無效、要求被告沈德同返還臨沂港灣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壹、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臨沂港灣大酒店轉讓協議》無效;

二、被告沈德同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吳興國返還臨沂港灣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具體以移交協議中的移交內容為據);

三、駁回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吳興國對被告董學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原告臨沂港灣大酒店有限公司、吳興國負擔113900元,被告沈德同負擔227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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