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恒忠,謝青,張忠,毛麗華發布時間:2004年7月29日14: 2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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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刑事審前程序的構建還存在於理論研究層面,沒有形成系統的理論體系。如何建立刑事審前程序,不僅關系到正當法律程序的建立,關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關系到公、檢、法權力的規範,更關系到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和司法體制改革。
壹、審前程序問題的提出
審前程序是壹個以審判為前提的概念。在西方國家,壹般指從檢察官起訴到法官審判的階段。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的審前程序應該是壹個廣義的概念,即“大審前程序”,包括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各個階段。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以懲罰和打擊犯罪為主。1996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在人權保障方面的規定得到了壹定程度的加強,比如加強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和制約,取消了羈押審查,廢除了免予起訴制度,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大大提前。但總的來說,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還是建立在正確懲罰犯罪的基礎上。為了改變這種狀況,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審前程序的價值目標,即我國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原則
第二,強制措施的問題
強制措施改革是當前我國構建刑事審前程序的重要內容。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強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壹是司法審查缺位,除少數強制措施(逮捕)由檢察機關批準外,大量強制措施的適用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二是強制措施制度不完備,如對物和隱私權的強制處分尚未納入強制措施制度。
學者認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不能成為強制措施的唯壹目的,因為拘留可以更好地實現這壹目的。強制措施的另壹個重要目的應該是加強對人權的保護,特別是在人權被載入《憲法》的情況下。這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壹是嚴格法律原則,實現強制措施的正當化,嚴格控制留置的適用,規定兩次傳喚的間隔時間,取消監視居住,確立科學的強制措施。二是完善強制措施制度,實現強制措施的層級性,如將物的強制處分和隱私權納入強制措施制度。三是建立獨立的羈押制度,實現羈押措施的例外。四是建立保釋制度,實現保釋常態化。五是建立司法審查機制,實行強制措施法治化。
關於羈押問題,目前突出的表現是超期羈押和濫用羈押。要解決這個“頑疾”,不能只靠自查自糾。特別是要參照刑事訴訟中預防性羈押的國際標準,采取對策:壹是完善訴訟制度,如維護司法獨立,避免黨委和政府部門對具體案件的不當幹預;將偵查與羈押分開,將羈押未決犯的權力交給中立的司法行政機關;簡化甚至取消公安司法機關內部審批制度。二是實行取保候審為主,羈押為輔的制度設計,將羈押措施例外化,使之成為萬不得已的手段,從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三是改革審限,將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分開,嚴格限制羈押期限。四是建立羈押的程序性判斷機制,包括嚴格建立羈押適用的司法審查機制和不當羈押的異議機制。五是建立超期羈押的程序性制裁機制,包括超期羈押期間的口供排除和違法犯罪的法律責任追究。
第三,改革偵查制度
在偵查階段,由於犯罪嫌疑人所處的位置,其合法權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寫入憲法。因此,我國的偵查程序改革應當按照憲法精神進行改革和完善。
學者們認為我國的偵查程序更多的是行政化的,因此主張引入訴訟模式。論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改革。壹些學者基於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是人權保障“軟肋”的認識,認為推進偵查訊問程序改革是必然選擇,要求認真審視和審查現行法律制度的科學性和可行性,積極修改違反訊問法、不適當地限制偵查訊問效果的法律規定,提高訊問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權和獲取真實口供。
在偵查程序改革中,學者們主張在我國偵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審查機制,實現對偵查活動的司法控制。但與會學者對引入何種司法審查機制存在分歧,但大家都認為理想狀態應該是法官行使司法審查權。
第四,律師在偵查中的作用
律師參與偵查程序的討論是本次研討會最重要的部分。雖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律師介入偵查,但司法實踐中壹些理論問題還需要進壹步完善。
律師參與偵查程序應當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和保障。根據現行法律,偵查程序中的律師具有獨立訴訟參與人的地位,但還不是辯護人。大多數學者認為,偵查程序中的律師應被定義為辯護人,而不是證人律師。有學者進壹步指出,狹義的辯護僅限於審判階段,應該從更廣泛的意義上理解辯護。雖然庭審中的律師和庭審前的律師有所不同,但總體來說,兩者都承擔著辯護職能。因此,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介入審前程序的規定,應當從形式辯護走向實質辯護。有學者從人類學的角度分析辯護權,將辯護權視為壹項天賦人權。明確指出,防衛權的行使是人的本能反應。應當從引入司法審查機制合理控制偵查權和強化律師辯護權兩個方面強化審前程序中的辯護功能,從而發現事實真相,保障人權。
在談到律師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時,有學者指出,在國家與個人的關系上,國家應保證個人享有壹定的辯護權,個人有維護國家秩序的義務,但這種義務是有限度的,即個人義務的履行不影響個人的尊嚴。換句話說,在審前程序中,國家應確保每個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犯罪時的合法權益。
第五,構建科學的警檢關系。
學者們普遍認為,我國的檢警關系應該進行改革,以適應實踐的需要,實現訴訟的科學化和合理化。然而,代表們對如何改革中國警察和檢察官之間的關系存在分歧。壹些代表認為,中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正在實施的“檢察指導調查”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國警察與檢察官之間的關系。我國警檢關系的根本出路在於警檢壹體化,強調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對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的控制,引入司法審查機制。有學者認為,我國檢警關系的改革方向應該是強化檢警關系中的制約因素。有代表明確反對警檢合壹,認為現行審前程序存在的刑訊逼供等問題是傳統觀念造成的,而不是流程造成的。所以,在沒有找準癥結的情況下,我們不主張輕易談改革。有學者認為,警檢壹體化更多的是工作關系,而過去側重於監督制約,有缺陷。因此,我們應該強調合作,加強警察和檢察官之間的合作。
有學者指出,無論采用何種模式構建科學的警檢關系,都要考慮同壹個目標:如何提高審前程序的質量和效率,為後續審判服務。也有人認為,構建合理的警檢關系,應註重刑事訴訟的理念和原則,求實創新,在國情基礎上考慮引入法律控制機制和責任制約機制。
第六,起訴裁量權問題
關於公訴權的定位,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學者認為,我國公訴制度應實行檢控模式,在此基礎上,審前審查改革也應與之相適應,遵循克服“審前預判”、實現實體審判的改革方向,弱化法官對起訴活動的參與,走向純粹的檢控模式。
有學者指出,1996刑事訴訟法取消了免予起訴制度,賦予檢察機關不起訴權。從我國檢察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現狀來看,由於人為限制不起訴率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與適用免於起訴制度相比,檢察機關適用自由裁量權適用不起訴的比例明顯偏低,阻礙了立法精神和相關刑事政策的全面落實。
鑒於司法實踐中檢察自由裁量權行使存在的問題,學者們更加關註如何有效行使和規範檢察自由裁量權。大多數學者認為,從廉價起訴精神、訴訟分流精神和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來看,我國未來大幅度擴大檢察自由裁量權是壹種自然趨勢,即擴大檢察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也有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部分檢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濫用自由裁量權,導致執法不公,引發社會矛盾。因此,當前應著眼於如何規範和限制自由裁量權的使用,防止其被濫用和誤用,而不是擴大其範圍。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