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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案例分析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0)萍刑壹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誌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高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嶺村水窩裏組。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華、朱水清,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小芳,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曾家裏組。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於2000年3月29日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楊誌輝,江西省萍鄉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高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河連塘組。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徐振武、謝寧,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金義,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家住漳州市漳浦縣官任鎮紅霞村。因涉嫌犯窩藏罪於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何騰雲,江西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麗,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河連塘組。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危險物品肇事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吳鵬遠、吳中華,江西華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誌,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家住上栗縣東源鄉石源村河連塘組。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窩藏贓物被逮捕。現押於萍鄉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檢察院以萍檢刑訴(2000)第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彭麗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彭麗犯包庇罪,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何金義犯窩藏罪,被告人黃誌犯包庇罪,於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進萍、喻華明、鄧中艷、代理檢察員周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彭麗、曾小芳、黃誌、何金義及其辯護人張建華、朱水清、徐振武、謝寧、吳鵬遠、吳中華、楊誌輝、潘洪全、何騰雲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東源鄉石嶺鞭炮廠自1995年由被告人沈誌明、沈生林(在事故中死亡)合股私營以來,在未辦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安全配方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壹直投產至2000年3月11日。1998年9月22日,上栗縣有關部門下達了危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該廠停止生產。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誌明、黃偉與福建省南安市土產公司口頭商訂了購銷壹汽車20×4.4CM、18×3.9CM、12×3CM型號的爆竹協議。兩被告人訂好此業務後,立即回萍鄉要沈生林試制樣品。3月1日,被告人黃偉提供了1噸氯酸鉀給石嶺鞭炮廠制作大爆竹。3月2日,沈生林將制好的6只大爆竹樣品交給被告人黃偉,要其帶到福建看是否還能找到買主。3月4日,被告人沈誌明、彭麗用被告人黃偉提供的1萬元現金前往湖南省瀏陽市大瑤鎮購買了3噸做大爆竹的紙張,然後開始成批生產大爆竹。被告人黃偉到福建後,與福建省晉江市土產公司許坤口頭協議購銷爆竹,型號及數量為25×5CM的50件,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13CM的10件,並約定清明節前將貨送到。被告人黃偉隨即打電話給沈生林,告訴他與許坤訂貨事宜,後又打電話給被告人彭麗,要她通知沈生林加快速度生產。被告人彭麗將電話內容告知了沈生林。3月6日,被告人沈誌明攜帶了幾只大爆竹樣品去福建。沈生林為了趕時間,對前來加工的村民許諾以現金支付加工費。3月11日上午,先後有86人來到石嶺鞭炮廠做工,因當時天下雨,被告人曾小芳怕半成品的爆竹被雨淋濕,而同意本來應該領料回家加工的人在擁擠的廠房內加工,還將半成品發給做工的學生。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配藥工李華(在事故中死亡)在配藥時違反操作規定,摩擦起火引起和硝間爆炸,繼而引爆存放大爆竹和大地紅鞭炮的大廳等4處發生爆炸,致使磚瓦結構的廠房倒塌,導致死亡33人,重傷3人,輕傷8人,輕微傷2人。經現場勘驗提取的每個大爆竹的裝藥量為12.64克,其中氯酸鉀含量占46.2%,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爆竹產品單發裝藥量在0.05克以上的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爆響劑成分的規定。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彭麗組織參與生產的大爆竹裝藥量超過國家規定的251.8倍。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上栗縣有關部門對石嶺鞭炮廠的整改通知書,《中華人民***和國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爆竹產品單發裝藥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爆響劑成分,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爆炸現場提取的大爆竹的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委托有關人員對“3·11”事故爆炸原因的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攝影照片公安機關法醫對爆炸死傷人員的傷亡情況鑒定結論,證人黃春拔黃小春、許坤、黃耀友、沈冬雲、曾秀文、李誌清、李雲、彭小紅、沈細林、沈永林、沈倫尤、陳紹珍、謝紅梅、周兵、李平忠的證言等證劇。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彭麗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小芳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犯有危險物品肇事罪。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沈誌明及其辯護人辯稱,石嶺鞭炮廠不是非法生產,而是有證生產,被告人沈誌明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只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誌明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當庭提供了石嶺鞭炮廠《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石嶺鞭炮廠企業登記證書》、《煙花爆竹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等證據。被告人黃偉、彭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偉、彭麗沒有參與石嶺鞭炮廠的大爆竹生產,被告人黃偉沒有為石嶺鞭炮廠生產大爆竹提供1萬元資金和1噸氯酸鉀,他們是向石嶺鞭炮廠購銷爆竹,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辯護人辯稱,曾小芳只是石嶺鞭炮廠的1名普通工人,不是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其行為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

經審理查明,東源鄉石嶺鞭炮廠是1986年3月開辦的,屬石嶺村村辦企業。1989年7月份在上栗公安分局辦理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1990年11月份在萍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栗分局辦理了《營業執照》,法人代表是被告人沈誌明。1995年後,被告人沈誌明與沈生林合股承包經營該廠。他們將該廠的和硝間、加工間、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間都安排在同壹棟房屋的不同房間內。上栗撤區改縣後,1998年2月份,上栗縣公安局要求全縣各鞭炮廠更換《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但石嶺鞭炮廠壹直未換證。上栗縣公安局也未吊銷其原有的《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其《營業執照》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石嶺鞭炮廠向當地公安、工商等部門交納了管理費用,也向稅務部

門交納了稅費,1998年10月份,上栗縣鄉鎮企業局向石嶺鞭炮廠頒發了《企業登記證書》。1998年9月22日,上栗縣鄉鎮企業局、消防隊、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對石嶺鞭炮廠檢查發現存在庫存量大、人員集中、危險間太近等問題,要求該廠停產整改,但該廠並未停產進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黃偉與彭麗從事個體鞭炮銷售業務,自1995年來,多次銷售石嶺鞭炮廠生產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黃偉和沈誌明去福建省南安市土產公司收賬、聯系業務,該公司業務員黃小春向兩被告人提到是否生產“五彩炮”,後經協商,兩被告人與該公司經理黃春拔,業務員黃小春達成口頭協議購銷規格分別為20×4.4CM、15×3.9CM、12×3CM的“五彩炮”,在3月10日前先交壹部分貨,剩余部分在清明節前交清。兩被告人回到萍鄉後,被告人沈誌明要沈生林試制。3月2日沈生林將6只“五彩炮”樣品交給被告人黃偉,要其帶到福建聯系其他買主。3月4日,被告人沈誌明和沈生林去湖南省瀏陽市大瑤鎮購買做“五彩炮”的紙張,被告人彭麗因有他事壹同前往。被告人黃偉到福建後,與福建省晉江市土產公司的許坤口頭協議,購銷壹批“五彩炮”,其規格和數量為: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3CM的10件,25×5CM的40件。達成協議的當天,被告人黃偉電話告知了沈生林。與此同時,沈生林在石嶺鞭炮廠負責批量生產。後被告人黃偉電話告之被告人彭麗,要她轉告沈生林加緊生產,被告人彭麗便電話告之了沈生林。被告人曾小芳系石嶺鞭炮廠的收發員和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3月11日

上午,在沈生林許諾以現金支付加工費的情況下,先後有86人來到石嶺鞭炮廠做工,當時廠房內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紅”鞭炮和其他壹些爆竹半成品及壹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生林同意前來做工的人在擁擠的廠房內加工,被告人曾小芳在場,未提出反對意見,並將爆竹半成品發給前來做工的人。上午9時30分許,因配藥工李華違反國家安全標準配藥,在和硝時違反操作規程,摩擦起火引發爆炸,繼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紅”鞭炮的大廳等4處發生爆炸,致使磚瓦結構的廠房倒塌,導致黃婷、沈紅、張平、沈生林、李華等33人死亡,沈福強、羅清華、張根英3人重傷,胡桂芝、沈丹丹、曾小芳等8人輕傷,周兵、張三百2人輕微傷。經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現場勘查時提取型號為19.3×4.5CM的“五彩炮”檢驗結論:單個含藥量為12.64克,其中氯酸鉀含量為42.9%,摩擦感度為100%。單個裝藥量超過國家標準251.8倍。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989年7月份,上栗公安分局頒發給石嶺鞭炮廠的《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1990年11月份,萍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給石嶺鞭炮廠的《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材料。 1988年10月份,上栗鄉鎮企業局頒發給石嶺鞭炮廠的《企業登記證書》。 1998年9月22日,上栗縣鄉鎮企業局、消防隊、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石嶺鞭炮廠停產整改的通知書。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標準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爆竹產品單發裝藥量在0.05克以上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爆響劑成分,摩擦感度小於或等於60%。 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爆炸現場提取的大爆竹(“五彩炮”)的檢驗報告結論,規格為193×45MM的大爆竹含藥量為12.64克,摩擦感度為100%,均不符合標準要求。 公安機關委托有關人員對“3·11”爆炸原因的認定書結論爆炸原因是由於李華違反操作規程,摩擦起火引起的。 證人黃春拔、黃小春、許坤證實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和他們口頭協定了“五彩炮”業務。 證人沈冬雲證實石嶺鞭炮廠廠房結構不合理。 證人沈永林證實爆炸發生時,石嶺鞭炮廠廠房大廳內有許多大爆竹半成品、成品和壹些原材料,有很多人在做工。 證人彭小紅、陳紹珍證實當時爆炸發生的情況。 證人謝紅梅、周兵證實是沈生林同意他們在廠裏加工爆竹,被告人曾小芳發了半成品給工人加工。 證人李雲證實石嶺鞭炮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被告人曾小芳。 證人李平忠證實爆炸發生前,被告人曾小芳發了爆竹半成品給工人在廠裏加工。 公安機關的現場攝影照片上“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曾小芳的名字。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攝影照片,提取筆錄證實的爆炸現場情況,提取大爆竹情況及廠房布局不合理,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堆放在壹起等情況。 公安機關法醫對死傷人員情況做出的鑒定結論。 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對相關事實作的供述。 本院認為,石嶺鞭炮廠是在被告人沈誌明、黃偉與福建南安、晉江土產公司口頭達成購銷“五彩炮”協議後,由被告人沈誌明等人組織生產“五彩炮”的,被告人彭麗督促了石嶺鞭炮廠加緊生產,三被告人主觀上是為了履行銷售“五彩炮”協議,並非有生產爆炸物的故意;《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爆炸物”是指軍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較強的爆破力和殺傷力的物品,而煙花爆竹雖屬爆炸性物品,但其本質上是娛樂性用品,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五彩炮”裝藥量雖然超過了國家安全標準,但仍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娛樂用品,不能視為是“爆炸物”;石嶺鞭炮廠自1986年3月開辦以來,先後辦有《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雖然沒有按規定換取新的證照,但該廠壹直在繳納各種規費,公安機關還為該廠核發了外銷證、運輸證等,有關部門也未吊銷其原有證照,上栗縣鄉鎮企業局還頒發了《企業登記證書》,認為該廠生產爆竹是“非法”的,與事實不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彭麗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彭麗及其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關於被告人沈誌明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誌明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沈誌明作為石嶺鞭炮廠的法人代表,違反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廠房布局不合理,危險間太近,將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堆放在壹起,庫存量過大,生產工人過度集中,在有關部門通知停產整改後,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的事故隱患。同時,在生產作業中疏忽安全管理規定,配藥工李華違反國家安全標準配藥,違反操作規程,而直接導致了重大事故的發生,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沈誌明對此應負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關於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小芳不是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石嶺鞭炮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被告人曾小芳的名字,該廠將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名單張貼於廠房內,被告人曾小芳是明知的,但未提出不同意見,應是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具有管理安全生產的職責,在沈生林違反規定讓工人在擁擠的房內加工時,被告人曾小芳不但不制止,反而將爆竹半成品發放給工人加工,對本案特別嚴重後果的發生負有壹定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曾小芳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還指控,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彭麗多次通過電話與黃偉、沈誌明取得聯系,為黃偉的逃匿出謀劃策,明知被告人沈誌明、黃偉的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機關交代,並接受沈誌明的授意,夥同被告人黃誌積極藏匿石嶺鞭炮廠《稅務登記證》、偉利鞭炮廠與石嶺鞭炮廠往來賬本、爆竹購買證等,經公安機關訊問仍拒不提供。被告人沈誌明、黃偉獲悉石嶺鞭炮廠爆炸後,逃往福建省龍海市何金義家。被告人何金義明知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死傷多人,還提供現金1000元給被告人沈誌明,資助其逃匿,並於3月13日為被告人沈誌明在福建廈門市袁厝社26號其親戚家找好藏匿點,為其提供隱藏住所。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證人藍銀惠的證詞,被告人黃偉、何金義3月13日在廈門的住宿登記,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彭麗、黃誌藏匿的有關賬本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麗、黃誌、何金義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分別犯有包庇罪、窩藏罪。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彭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彭麗不是拒不交代沈誌明、黃偉的下落,其藏匿的石嶺鞭炮廠的《稅務證》及往來賬本不是罪證,被告人彭麗不構成包庇罪。被告人黃誌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誌沒有包庇罪犯的主觀故意,未妨礙司法人員辦案,其行為不構成包庇罪。被告人何金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何金義沒有窩藏罪犯的故意,不構成窩藏罪。

經審理查明,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從福建回萍鄉的火車上得知石嶺鞭炮廠發生了爆炸,被告人黃偉和被告人彭麗通了電話,了解了爆炸後的壹些傷亡情況後,與被告人沈誌明在新余下車,兩被告人又轉車,於3月13日躲藏到被告人何金義在福建省龍海市租住的家中,到被告人何金義家後,兩被告人告訴了被告人何金義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的事,向被告人何金義借錢要逃走,被告人何金義拿了1000元給被告人沈誌明,並和被告人黃偉壹起帶被告人沈誌明去廈門市袁厝社26號其親戚家躲藏。3月14日後,三被告人被抓獲。被告人黃偉、沈誌明3月13日躲在福建時,又與被告人彭麗通了電話,被告人沈誌明要被告人彭麗藏匿石嶺鞭炮廠往來賬本、《稅務登記證》等,被告人彭麗即與被告人

黃誌藏匿了以上物品,公安機關在3月14日訊問被告人彭麗時,彭麗沒有說出被告人沈誌明、黃偉的下落,3月18日公安機關第二次訊問被告人彭麗時,彭麗講出了被告人沈誌明、黃偉的下落。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證人藍銀惠證實3月13日晚上何金義帶了兩個陌生人到她家,她只讓其中壹個在家過了夜。 公安機關提取的被告人何金義和黃偉3月13日在廈門的住宿登記。 被告人沈誌明供述和被告人黃偉去被告人何金義家,何金義給了他1000元,他們3人又躲在廈門何金義親戚家。他授意被告人彭麗藏匿有關賬本等。 被告人彭麗供述了被告人沈誌明授意她藏匿有關物品及她和黃誌藏匿的情況。 被告人黃誌陳述他和彭麗藏了有關物品等情況。 被告人黃偉、何金義供述了帶被告人沈誌明去何金義家及廈門躲藏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麗雖然明知被告人沈誌明的下落,未向司法機關及時提供,但其並未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也未幫助被告人沈誌明逃匿;其和被告人黃誌壹起藏匿的往來賬本、《稅務登記證》等物並不是被告人沈誌明犯罪的罪證。被告人彭麗、黃誌未虛構事實、隱藏罪犯,也未隱藏罪證,其行為不構成包庇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何金義明知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且後果特別嚴重後,還給錢資助被告人沈誌明逃匿,並帶被告人沈誌明去其親戚家躲藏,其行為構成窩藏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金義不構成窩藏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予以采納。

關於被告人黃偉行為的定性,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偉明知被告人沈誌明的石嶺鞭炮廠發生爆炸,後果特別嚴重,還帶被告人沈誌明躲藏在被告人何金義家,又和何金義壹起帶被告人沈誌明到廈門躲藏,其行為幫助了被告人沈誌明逃匿,構成窩藏罪。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沈誌明、曾小芳的行為均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誌明在有關部門發現石嶺鞭炮廠存在安全隱患,通知其停產整改的情況下,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導致了本案的發生,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曾小芳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處於哺乳期,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偉、何金義***同幫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為均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黃偉是主犯,被告人何金義是從犯,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彭麗、黃誌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宣告無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壹十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沈誌明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1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何金義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彭麗無罪。

六、被告人黃誌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劍峰

審 判 員 周曉春

審 判 員 鄭 鵬

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代劉樹平

書 記 員 黃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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