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確立司法獨立原則。《大理院審判編制法》首次通過明確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的職權與地位,明確了這壹原則。在《法院編制法》中得到重申。這壹原則的確立是對傳統的皇帝總攬司法權及行政幹涉司法的完全否定。
(2) 區別民事、刑事訴訟。《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中對民事與刑事訴訟作了基本區分,從而結束了中央審判衙門以審判刑事案件為主,地方審判衙門刑事民事訴訟不分的歷史。《大理院審判編制法》確定了各級法院分設刑庭和民庭對刑事、民事案件進行分別審理的制度。
(3) 審判權與檢察權分立。古代監察機關禦史臺、都察院的主要職責是“糾彈百官”,同時享有對疑難案件的審判參與權。實質上是監察、審判權兼有,清末司法改革前的都察院,在職掌監察的同時,也參與疑難案件的審判。《大理院審判編制法》規定在大理院以下審判廳設各級檢察廳,負責提起公訴並監督審判。《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與《法院編制法》還明確了檢察機關有權依據刑事訴訟律搜查處分,提起公訴,監察判決執行等權力,依據民事訴訟律,有為民事案件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物特定事宜之權。
(4) 承認辯護制度。古代刑事審判采用糾問式,沒有辯護制度存在的余地,理論上實行有罪推定。清末司法改革之前,刑事案件以糾問式審判為主,沒有辯護制度,理論上實行有罪推定。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首次確定了辯護制度,但該法未及頒行。1910年在《法院編制法》承認了律師和律師出庭辯護的制度,是中國律師制度的肇始。